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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西卓**有限公司、寇**、伊犁卓**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茵公司)、寇**、伊犁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卓**司授权寇**处理关于再审申请人李**垫付伊泰伊南工业园区绿化苗木协议的相关事宜,同日,寇**代表卓**司与李**签订借款《协议》,2013年10月24日周**作为卓**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苗木款结算后向李**出具《借条》,因此,应当认定借款的主体为卓**司。2013年4月伊泰伊**限公司与卓**司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卓**司盖章,周**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该签字行为,只能表明周**代表卓**司与伊泰伊**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表明卓**司授权周**对外借款,况且本案中借款的主体为卓**司,周**作为卓**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伊泰伊南工业园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卓**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只能认定卓**司委托周**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认定卓**司委托卓**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周**是否作为卓**司的项目经理身份,不是认定卓**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事实。我国现行法律对连带责任的承担,依据的是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对卓**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李**要求卓**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审查的主体是借贷双方当事人即合同相对方,卓**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李**没有发生借款行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的用途不是确定借款偿还义务主体的依据,因此,李**以借款所购买的树苗用于了卓**司承建的施工工地,要求卓**司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卓**司支付李**借款本息1203048元并无不当。综上,李**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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