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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起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1月1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24600元,两项合计22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何**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梁**1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梁**100000元。被告梁**收到借款后给原告何**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1月11日前偿还借款。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要无果,遂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2年10月11日被告梁**出具的借条、中**银行桐乡振兴支行的银行流水帐记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何**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2000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24600元(200000元×6.15%×2年),被告梁**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银行同期贷款1-3年期利率为6.15%亦未超过相关规定,故对该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置自身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200000元,利息24600元,合计22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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