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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市区卫星路锦峰石材销售部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市区卫星路锦峰石材销售部(以下简称:锦峰石材销售部)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峰石材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石材销售部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大理石加工厂学习大理石切割技术,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间的工资报酬为4000元,学习期满经原告考核合格后,按照熟练工工资标准6000元支付,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3日,被告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手指受伤住院,原告承担了被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按照试用期支付了4000元工资和2000元的补助。2014年11月7日,被告申请鉴定为工伤,并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新)劳仲(2015)第339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不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379.31元;3、不予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4、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5、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44元;6、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72元;7、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8、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仲裁裁决书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的相关费用,仲裁委是依法判决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经梁**介绍入职原告锦峰石材销售部处,从事大理石切割工作,约定的试用期工资4000元,之后6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时间。2014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李**在原告单位工作时被皮带轮绞伤右手食指。2014年6月23日当天被告李**即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黄超群送至中国人**七四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4天,该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①全休两月……”。出院后,被告李**再未向原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4日,原告单位黄超群给被告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载明:”现李**(510823197808275892)在来锦峰应聘时规定试用期4000元工资,熟练工月薪6000。后受伤,锦峰将工资及医药费全付给李**,工作27天,付工资5月份5天+6月份工资共27天,合计工资6000(陆**整),医药费付9145.77元……”。之后,被告李**作为申请人,将原告锦峰石材销售部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锦峰石材销售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月;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24元/月。2014年11月7日,被告上述右手食指受伤被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7日,被告上述右手食指伤被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

2015年4月7日,被告李**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锦*石材销售部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护理费683.33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0元;4、支付住院伙食费125元;5、支付营养费125元;6、支付交通费2000元;7、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8、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00元;9、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2800元;10、承担邮寄费;11、鉴定费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379.31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费9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44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72元;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00元;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锦*石材销售部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原告单位黄**出具的)证明、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续页、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乌*(新)劳仲(2014)第651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亦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原告请求不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被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加之2014年6月27日被告出院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未依据其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相应处理,原、被告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5年4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对于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379.3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李**2014年6月23日受工伤住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全休两月,故本院认为被告李**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6日,共2个月零4天,故原告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停工留薪期工资仍应按照被告受工伤前的月工资标准计发;对于被告本人的月工资标准,原告认为应按试用期工资4000元计算,被告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被告工资应当按6000元/月计算;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单位黄**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受伤住院前工作27天工资为6000元,则李**实际日工资为222.22元/天(6000元÷27天),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第二条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则折算后李**月工资收入为4833.29元(222.22元/天×21.75天),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均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上述折算的李**月工资收入4833.29元计算被告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计算的原告应支付被告李**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499.87元(4833.29元/月×3个月),但被告申请仲裁时只请求13000元,故本院仍按被告仲裁请求金额13000元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李**于2014年6月23日因工伤住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4天,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现为18元/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对于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被告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故按照该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被告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院仍参照上述折算的李**月工资收入4833.29元作为李**本人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33.03元(4833.29元/月×7个月)。对于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72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2个月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6个月计发;本案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24元/月计算,但仲裁裁决按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月计算,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起诉应视为认可,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计算标准及数额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支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市区卫星路锦峰石材销售部与被告李**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新市区卫星路锦峰石材销售部向被告李**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新市区卫星路锦峰石材销售部支付被告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000元;

三、原告新市区卫星路锦峰石材销售部支付被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

四、原告新市区卫星路锦峰石材销售部支付被告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33.03元(4833.29元/月×7个月);

五、原告新市区卫星路锦峰石材销售部支付被告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44元;

六、原告新市区卫星路锦峰石材销售部支付被告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72元;

七、原告新市区卫星路锦峰石材销售部支付被告李**鉴定费300元;

八、驳回原告新市区卫星路锦峰石材销售部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及义务,原告新市区卫星路锦峰石材销售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市区卫星路锦峰石材销售部负担,退回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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