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卫生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卫生与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下称层**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生委托代理人李*、徐*,被告层**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卫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起重机(塔机)租赁(安装、拆*)合同》,后因租赁合同纠纷,经乌鲁**人民法院审理下达(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35号判决书确认,被告提供的塔机不合格,导致原告被相关部门罚款处罚,并责令原告拆除不合格塔吊,另建新的塔吊基础,高价租赁塔吊施工。同时原告为完成施工,被迫另行租赁吊车施工,因被告的不合格塔吊遭受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业主对原告罚款损失10400元、塔吊拆除费21000元、吊车租赁费88700元、塔吊基础费2000元、塔吊租赁费59400元、停工损失费53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4)头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时提供的三台塔吊都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被告对二份判决书的三性均认可,认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28日是原告私自拆卸塔机后未向检验检测部门申请检测,是原告的责任。

二、2013年6月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2013年6月6日新疆天**有限公司关于对塔机处理决定通知、2013年5到7月罚款情况总汇、2013年4月罚款汇总、2013年12月20日天**公司出具的20700元罚款收据。证明基于被告提供的租赁物不合格导致原告还没有使用租赁物就被有关部门罚款处理,罚款总金额是20700元,其中塔机不合格罚款是104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三、原告与中建新疆二建建筑设备租赁分公司签订的设备拆除合同约定“设备拆除的费用21000元,自合同签订当日起支付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余款拆除完成之日全部付清”,原告提供了其妹妹张**于2013年6月30日向严强个人支付21000元的凭证、拆除人收到21000元出具的收据。证明因为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安全使用规定,原告委托他人拆除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四、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甘肃金**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基础租赁合同、对方委托代理人是徐**,2013年7月6日张**向徐**支付塔机基础租赁费12000元电子转账凭据,徐**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了继续施工,安装塔机支出的塔机基础租赁费。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五、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夏**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张**给夏**支付2800元吊装费、夏**收到2800元收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租赁设备不合格,原告在应急情况下租赁其他人设备所产生的租赁费是28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六、原告与丁**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2013年7月10日张**向丁**支付3200元、50000元,2013年11月5日张**向丁**支付32700元,2013年7月9日丁**出具收据是53200元,2013年11月5日丁**出具收据是32700元。证明原告与丁**签订了合同,原告支付吊车费共计887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七、2013年7月1日原告与水磨沟区租赁站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2013年11月30日张**向水磨沟区租赁站陈**支付塔吊租赁费200000元电子转账凭据四张、2013年11月29日水磨沟区租赁站收款收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为了施工,重新租赁塔吊所支付的租赁费200000元(97天)扣除本身应当支付的每天400元外,额外支出的59400元,现在原告主张594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是对新疆天**有限公司、新疆昊**责任公司的处理通知,该通知并未涉及罚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效性不予确认。新疆天**有限公司2013年6月15日对新疆宝新恒源第四项目部做出的罚款10000元的处理决定与新疆天**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收取20700元罚款的收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罚款汇总表上未有任何一方签名或盖章,该表不能作为支出罚款的凭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收、付款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收、付款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6、7,合同相对方均未到庭接受被告质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层**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一项是针对被告的,罚款收据没有一项是收到原告的罚款,也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才受到罚款,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三台塔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塔机出了问题受到罚款。原告和其他人签订合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是为了抵消原告欠被告的250000元租赁费,躲避执行制造的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塔机设备合同。证明原告应当在每满一个月向被告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一直没有支付租赁费,原告强性拆除被告的塔机后始终不退还塔机,被告无奈才起诉。原告认为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已经在前案中得到解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5年5月18日乌**市建委的证明、新疆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委托检验意见。证明塔机在建委有产权备案登记,被告提供的塔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以承租方新**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起重机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约定:原告以租赁方式使用被告提供的塔机3台,规格(型号为QTZ40,配置高度29米。租赁费应按每月平均30.5天计费,最少使用期限为四个月。合同第四条乙方责任义务第二款约定:设备安装、使用、拆卸过程中,乙方即被告安排专业施工人员操作,保证施工安全,并服从原告现场安全管理。协助原告做好设备告知、检测、备案等具体工作。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应认真、负责履行合同约定。由于违约一方给另一方造成伤害或损失时,责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受害方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新AA—T02048号、新AA—T02153号、新AA—T01184号塔机。2013年4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二师建设局对新AA—T01184安装告知书回复:收到一台QTZ40安装告知书及相关材料,所报资料内容齐全,请按照安装方案及有关安全要求进行安装。2013年6月29日被告派人前往原告所在施工现场拟取回涉案租赁物,由于遭到原告的阻止而未取回。

另查,2014年1月9日,被告因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卫生给付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筑起重设备(塔机)租赁(安装、拆*)合同后即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的租赁费324000元。该案经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层**司曾于2013年6月29日派人前往张卫生所在施工现场拟取回涉案租赁物,由于遭到张卫生的阻止而未取回。层**司的行为已明确作出解除双方间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张卫生以要求层**司赔偿因无法使用涉案租赁物导致工期延误损失为由阻止层**司取回并继续留置涉案租赁物的行为有悖减损规则,存在过错,理应自层**司要求取回涉案租赁物之日起承担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2日租赁费。判决张卫生支付层**司租金223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塔机租赁安装、拆、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具备安全正常使用条件的塔机,而被告提供的塔机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而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赔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期间的损失。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款损失10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塔机处理的通知并未涉及罚款。原告以此作为罚款、处罚的依据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新疆天**有限公司2013年6月15日对塔机处理的决定,罚款金额是1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新疆天**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收取罚款收据的金额是20700元,该两份证据自相矛盾,故原告举证不足,原告主张罚款损失10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原告主张塔机拆除费2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拆除塔机是被告的义务,但被告作为塔机的出租方,曾于2013年6月29日前往原告所在施工现场拟取回涉案租赁物,由于遭到原告阻止而未取回。据此证明了被告未自行拆除塔机的原因在于原告阻止,原告拆除塔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塔机拆除费2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塔机租赁费88700元、59400元,基础租赁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完成施工,当然要使用塔机,也当然要支付相关费用,该费用不是以被告的行为来决定是否支出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由被告直接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53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租用被告提供的塔机,已于2013年4月28日就应当知晓该塔机是否具备安全正常使用条件,而原告在知晓被告提供的塔机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无法正常使用时,其理应及时采取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退还塔机等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原告既不解除合同,也不及时将塔机返还被告,故所发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停工损失53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卫生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赔偿罚款损失10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卫生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赔偿塔机拆除费21000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卫生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赔偿塔机租赁费用887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卫生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赔偿塔吊基础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卫生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赔偿塔吊租赁费594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卫生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53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27.50元。原告承担5527.50元,退还原告55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业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