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丽诉韩莹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韩*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韩*、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蒋*与被告韩*签订煤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提供一块约15亩左右的场地供原告蒋*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被告韩*需提供必须能满足原告蒋*正常生产的机械设备,需向原告蒋*提供煤场的住房一间,该煤场租金以原告蒋*进煤场的吨位结算,每吨拾元(含入场卸车费,选煤费及出库费全部包干),支付方式以每月25日对账,对账完成经双方签字后并结算,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被告韩*擅自解除本合同,被告韩*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原告蒋*,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合同期满后,原告蒋*以被告韩*阻止其将剩余煤炭运出煤场为由,要求被告韩*返还原告蒋*三八块煤炭720.51吨(价值211721.16元),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煤场租赁合同期间,原告蒋*认为共计运进该煤场煤炭1684.7吨,运出煤场煤炭是871.19吨,另加应付被告韩*租金的煤炭93吨(每吨按300元计算),共计964.19吨,剩余煤炭为720.51吨。根据原告蒋*提供的过磅单计算,原告蒋*运进煤场的煤炭为1684.74吨。根据被告韩*提供的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过磅单计算,原告蒋*运出煤场的煤炭为815.36吨,原告蒋*对其中的509吨(包括原告蒋*拉被告韩*的煤炭37.1吨)予以认可,对其余的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蒋*提供的2013年8月22日和8月27日的过磅单反映,原告蒋*2013年8月22日和8月27日还运出煤炭46.94吨。

在诉讼中,被告韩*还提供了2013年11月26日和27日的过磅单6张,共计246.86吨,认为也是原告蒋*运出煤场的煤炭,但原告蒋*不予认可,认为其2013年11月份没有从被告韩*的煤场运出过煤炭,被告韩*认为这6张过磅单上的煤是原告蒋*2012年运往红星煤业的煤炭,是过磅单上的日期写错了。本案在原一审诉讼中,原告蒋*对其中的198.52吨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原一审诉讼中,被告韩*称其没有阻止原告蒋**煤,且同意原告蒋*将其剩余的煤炭从煤场运出,但原告蒋*未及时将剩余煤炭运出煤场。现原告蒋*以煤炭已不存在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韩*赔偿原告蒋*720.51吨三八块煤炭的损失211721.16元。诉讼中,原告蒋*主张煤炭的损失按每吨300元计算,被告韩*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煤炭在新疆奇台的出厂价为每吨100元,运送到哈密的运费为每吨120元至140元,原告蒋*称当时煤炭在新疆奇台的出厂价为每吨105元,运送到哈密的运费为每吨145元。被告韩*称原告蒋*在合同履行期间,从煤场运出被告韩*的煤炭70多吨,应按每吨340元支付煤款。原告蒋*只认可2013年7月29日的过磅单中的37.1吨,且价格不应按每吨340元计算,对其余的不予认可,被告韩*也未提供原告蒋*运出其煤炭70多吨的相关证据。

诉讼中,被告韩*称其2012年冬天烧锅炉用的是原告蒋*的煤炭,大概有10多吨,并经原告蒋*同意,代原告蒋*销售了煤炭31.52吨,每吨260元。原告蒋*对被告韩*烧锅炉用煤及销售煤的事实认可,但对数量和价格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还查明,根据诉讼中原告蒋*提供的2013年8月28日原告蒋*、被告韩*的会计、被告韩*的妻子宋*、被告韩*的弟弟韩*在对账时的录音记录反映,被告韩*的会计称从账面上看,原告蒋*的煤炭还有700多吨,同时原告蒋*对被告韩*的人2013年8月10日以后通知其煤自燃的事实予以认可。在诉讼中,被告韩*称其2013年8月17日晚上19时01分给原告蒋*发微信“火着的不小,最好快点处理”,2013年9月2日17时53分给原告蒋*发短信“蒋总你的煤着的很厉害、你最好快点处理、我们都灭不了!要不你自己派人来灭吧”,2013年9月21日20时58分给原告蒋*发短信“蒋总煤厂刮沙尘暴、你的煤自然的非常厉害、你最好明天来煤厂看看怎么处理、为了防止火灾你最好快速处理、如不处理产生的后果你自负”,并提供了威信、短信内容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原告蒋*对其收到微信的事实及照片不予认可,但对其收到短信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韩*签订煤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该租赁合同约定,煤场租金以原告蒋*进煤场的吨位结算,每吨拾元(含入场卸车费,选煤费及出库费全部包干),支付方式以每月25日对账,对账完成经双方签字后结算。双方签订的煤场租赁合同中虽未约定被告韩*的保管义务,但被告韩*对原告蒋*的煤炭进出煤场时,均要进行过磅,且原告蒋*租赁煤场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存放煤炭,故被告韩*应对原告蒋*运进煤场的煤炭负责管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诉讼中,被告韩*认可原告蒋*将煤运进煤场后,自己烧锅炉使用的事实,以及其对外进行销售的事实,但原告蒋*对被告韩*烧掉和卖掉的煤炭数量提出异议,现原告蒋*运进煤场的煤炭已不存在,故被告韩*应对煤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蒋*称其在拉煤过程中被告韩*有妨害行为,被告韩*不予认可,原告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一审诉讼中,被告韩*亦同意原告蒋*将剩余煤炭运走,且经法院告知,原告蒋*仍未将剩余煤炭拉走,被告韩*短信通知原告蒋*煤自燃,要求其尽快处理后,原告蒋*亦未进行处理,造成损失扩大,故原告蒋*对煤炭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韩*应对原告蒋*运进煤场的煤炭,减去原告蒋*运出的煤炭后的剩余煤炭,再扣除煤炭自燃等合理损耗后的剩余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虽对运出煤场的煤炭仅认可871.19吨,但根据被告韩*提供的过磅单反映,原告蒋*运出煤场的煤炭为1062.22吨(包括原告蒋*拉被告韩*的煤炭37.1吨),且原告蒋*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运出煤炭1062.22吨(包括原告蒋*拉被告韩*的煤炭37.1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蒋*运出煤场的煤炭为1062.22吨(包括原告蒋*拉被告韩*的煤炭37.1吨)。关于原告蒋*的煤炭价格,原告蒋*主张每吨按300元计算,被告韩*不认可,认为煤的出厂价为100元,运费为120元至140元,原告蒋*在庭审中认可煤的出厂价为105元,运费为145元,故对原告蒋*的煤炭价格,原审法院按每吨250元计算。关于原告蒋*的煤炭损失,原告蒋*运进被告韩*煤场的煤炭为1684.74吨,减去原告蒋*运出煤场的煤炭1062.22吨(包括原告蒋*拉被告韩*的煤炭37.1吨),再减去原告蒋*认可的欠被告韩*的租金应抵付的煤炭93吨,剩余煤炭为529.52吨。考虑到煤炭存在自燃等客观损耗情况,对损耗的比例原审法院酌情按10%计算即529.52吨×10%=52.95吨,原告蒋*的煤炭损失实际为476.57吨,按每吨250元计算,金额为119142.50元。被告韩*应承担80%的损失即119142.50元×80%=95314元。遂判决,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煤炭损失95314元;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被告韩*负担2015元,原告蒋*负担2461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蒋*、韩*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对于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短信的质证意见进行引申解释是完全错误的。收到过短信的事实和确定短信内容的事实是两个不同的含义。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过被上诉人所发的短信,但是当庭明确表示对短信的内容是持有异议。不能因为上诉人收到了短信,就确定短信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由此认定上诉人自己有过错也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33张入库单,被上诉人是认可的,33张入库单反映入库煤炭的数量是1684.7吨。但是对于上述煤炭的出库问题,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出库单来确定上诉人煤炭的出库数量1062.2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出库单中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7日出库单6张,数量为246.86吨煤炭是上诉人已经起诉至法院之后的出库单。实际情况是从起诉之后,上诉人一吨煤都没能拉出来,原因很简单就是上诉人发现煤的数量不够了,但是实际上诉人去拉煤的时候,被上诉人又不履行过磅手续,而公证处也不办理相应的公证,所以从起诉后上诉人一直没有出库,所以上述6张出库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认定原告蒋*对其中的198.52吨予以认可是错误的。三、一审对于煤炭的价值的认定有误,每吨三八块煤的价格在300元每吨。

上诉人韩*答辩并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煤炭不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煤场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煤场租金10元/吨。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并没有对煤炭的保管及损耗做明确的约定,对方也没有找专人看管;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出库时间是笔误,应是2012年的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煤炭损失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在租赁期间从未发生非法占有被上诉人的煤炭的行为,而是积极履行协议。即使2013年9月5日租赁期限到期后,因为煤炭自燃严重,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自行处理。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无偿占用上诉人场地已近一年多,被上诉人既不结算租赁费,也不将煤炭搬离场地,反而诉请被上诉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让其将煤炭拉出煤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为诉争煤炭的合法所有人,怠于履行对所有物的保管,擅自扩大损失,理应承担损失的后果。3、一审法院计算煤炭损耗小于实际损耗。上诉人自被上诉人的煤炭开始自燃,就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多种通信手段反复多次提醒,被上诉人却置之不理,对自己的煤炭存放安全抱着放任的态度。在二审法院到煤场现场调查时,被上诉人的煤炭已经因为风化和自燃所剩无几,被上诉人对于自己的所有物没有妥善管理、放任自流,以至于造成今天这样的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煤炭损失80%的责任,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4、本案系损害赔偿纠纷,在上诉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擅自认定,以被上诉人的93吨煤炭抵付煤场租金,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直接剥夺了上诉人另案诉请租赁费的诉讼权利。即使在本案中抵扣租金,也不应当按照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计算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一年,双方约定租金是每月一结。但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没有按约定结付租金,拖欠上诉人一年的租金。同时,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又继续堆放煤炭占用租赁场地一年多,致使上诉人不能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5、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煤炭按250元/吨计算有失偏颇。被上诉人煤炭进场价格是250元/吨,煤炭在煤场堆放了一年多,经过日晒、风化、自燃,煤质下降,按照进场价格250元/吨计算过高,缺乏事实依据。6、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两车煤炭,一车37.1吨,一车是39.98吨,共计79.08吨,并不是一审认定的37.1吨。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对煤炭的出库数量认定外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韩*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租赁场地费用以及上诉人蒋**走上诉人韩*的煤炭也不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煤炭的入库数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煤炭出库数量、煤炭价格、煤炭耗损的问题。2、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关于煤炭出库数量的认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韩*提供的出库单认定煤炭出库量,但上诉人蒋*在一、二审中均不认可其提供的出库单中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7日煤炭数量,经审查,这6张出库单编号为连号,且书写笔迹为同一人,显然是事后补写,上诉人韩*上诉认为是书写笔误的上诉理由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上诉人韩*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场地租赁费和蒋*拉走自己煤炭不在本案中抵扣,要求另案诉讼,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故本院依据双方提供的出、入库单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上诉人蒋*在上诉人韩*场地剩余煤炭数量为720.51吨。关于煤炭价格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认定煤炭价格每吨25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煤炭价格予以确认。关于煤炭耗损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客观情况认定10%的耗损且上诉人韩*上诉认为煤炭因多种因素自然耗损的上诉理由已在责任比例中予以考虑,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煤炭耗损程度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是一起因存放煤炭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虽然上诉人韩*认为没有义务保管上诉人韩*的煤炭,但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韩*认可上诉人蒋*将煤运进煤场后,自己烧锅炉使用以及对外进行销售的事实,但上诉人蒋*对上诉人韩*烧掉和卖掉的煤炭数量不予认可,上诉人韩*又无相应证据证实烧掉和卖掉的煤炭数量,故上诉人韩*应对煤炭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蒋*作为煤炭的所有人,对煤炭的存放在诉讼后采取放任的态度,因此造成损失扩大,故上诉人蒋*对煤炭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蒋*的煤炭损失,剩余煤炭720.51吨减去10%的损耗72.05吨,上诉人蒋*的煤炭损失实际为648.46吨,按每吨250元计算,金额为162115元。上诉人韩*应承担70%的损失即162115元×70%=1134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煤炭损失95314元;

三、上诉人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蒋*煤炭损失11348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上诉人蒋*负担1183元,上诉人韩*负担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上诉人蒋*负担2476元,上诉人韩*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