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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三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26日,原告杨**(乙方)与原新疆**职工住宅管理处(甲方)签订哈密矿务局职工住房租赁保证金合同书一份,约定:根据《哈密矿务局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细则的规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一套住房,并缴纳一定金额的住房租赁保证金后,方能取得房租的租住权,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如下,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位于团结路34栋3号2居室住房(系2001年建造砖混结构平房)租住给乙方,使用面积为36.04平方米。二、住房租赁保证金按使用面积计算,保证金在标准范围内40元/㎡,共计1441.60元,一次性交清。三、承租人缴纳租赁保证金后,仍按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缴纳房租,承租人必须按月交足房租,如逾期不交或拒不缴纳要加收20%的滞金。四、对超过住房标准部分以租金和租赁保证金,按《哈密矿务局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细则规定执行。五、乙方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需要退房时,租赁保证金退还本人,同时取消住房租赁权,退房时必须保证室内设施齐全无损坏,否则照价赔偿。其赔偿费用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本人补交。六、乙方不得改变室内设计结构和设施,不得私自转让、转租、转卖。七、乙方如要求与他人调换住房时,双方必须向甲方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换,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八、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哈密矿务局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细则有关规定办理。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住户须知载明:1、承租公有住房必须与房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2、承租人有依约如期按规定缴纳租赁保证金的义务,方可取得住房权。3、承租保证金合同是承租人居住公房的合法凭证。4、承租人对公房及附属设施,负有保护责任,如无故损坏、丢失必须按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取得了位于哈密市三道岭团结路34栋3号房屋的承租权。现该房屋由被告杨**居住使用,原告杨**要求被告杨**返还该房屋的承租权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又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杨**称该房屋系2008年被告杨**因无房居住向其借住的,被告杨**则认为该房屋自2002年原告杨**与原新**矿务局职工住宅管理处签订合同后,就转租给其居住使用。原告杨**对被告杨**修建院墙等附属设施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为是其出资10000元让被告杨**修建的院墙等附属设施,而被告杨**认为是自己出资修建的。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还查明,被告杨**居住该房屋期间,一直以原告杨**的名义缴纳房租。2015年3月12日,潞安新**)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房产管理科、潞安新**)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三**法院:杨**:身份证号:XXX,杨**在潞安新**)有限公司现租赁三道岭团结路34栋3号平房”。

原告杨**于2015年4月13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潞*新疆煤**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房产管理科(原新疆**职工住宅管理处)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系原告杨**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的合法凭证,其与被告杨**之间不管是借用关系,还是转租关系,都有权要求被告杨**返还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故对原告杨**要求被告杨**返还涉案房屋承租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提出原告杨**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为涉案房屋的产权虽属于潞*新疆煤**有限公司,但承租权属于原告杨**,原告杨**要求被告杨**返还的是承租权,而不是所有权,故原告杨**的主体适格。遂判决: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哈密市三道岭团结路34栋3号2居室住房(使用面积为36.04平方米)的承租权返还给原告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认为: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团结路34-3号平房系潞**司修建,被上诉人在2002年就将此房屋交由上诉人居住,导致上诉人未继续向潞**司申请承租房。该房屋应承租给谁决定权在潞**司,而不是法院。2、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涉案房屋自交付之日起一直由上诉人承租,潞**司房管部门也未提出异议,实际已认可了承租人变更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实际已放弃了承租权,现在又要求返还承租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前承租人与后承租人的关系。3、上诉人因承租该房屋多次放弃了潞**司的优惠购房机会,并为该承租房屋修建了院墙、杂货间、厨房主、客厅等附属设施。被上诉人仅凭最早与潞**司的租赁关系,就要求解除上诉人与潞**司已实际履行多年的租赁关系,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于2002年从潞**司承租来的,被上诉人是合法的承租人;2、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哥哥,上诉人是借住被上诉人的房屋;3、涉案房屋是公房,我们没有主张所有权,主张的是承租权,所以被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我方不承认变更承租权的事实,潞**司认可的也是杨**。4、被上诉人给上诉人10000元修建的院墙及客厅等附属设施。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提供2015年12月25日潞安新**)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房产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三道岭团结路34栋3号平房,房屋产权属潞**司,房屋承租人:杨**,房屋交费人:杨**。”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中关于杨**是交费人的说法不认可,称2002-2007年是杨**在居住并交费,2008年之后是杨**居住并交费。

被上诉人杨**提供2015年12月24日潞安新疆**公司总家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杨**,土家族,于2005年至2007年曾在我辖区建安路77栋10号平房居住,为其大哥杨某某看房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经质证,上诉人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2006年9月至2007年4、5月,其将房屋借给同事的孩子居住,在这期间其居住在其哥哥杨某某的房子里。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哈密矿务局职工住房租赁保证金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向潞安新**)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该公司物业管理处房产管理科于2016年2月24日给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02年6月26日新疆哈**宅管理处与杨**签订的《哈密矿务局职工住房租赁保证金合同书》是真实的,房屋栋号为三道岭团结路34栋3号平房,房屋产权属潞**司,房屋承租人:杨**,该合同一直在履行,现由杨**以杨**的名义交房费。”经质证,上诉人杨**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中关于“现”由杨**以杨**名义交房费的说法不正确,称涉案房屋是从2002年起由其居住并以杨**的名义交纳房费。被上诉人杨**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杨**将三道路岭团结路34栋3号2居室住房(使用面积为36.04平方米)的承租权返还给杨**是否正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一审提供的《哈密矿务局职工住房租赁保证金合同书》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书明确载明的承租人为杨**,并载明所承租房屋系位于团结路34栋3号2居室的砖混结构平房,使用面积为36.04平方米。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书载明的内容,判决杨**返还34栋3号2居室住房(使用面积为36.04平方米)的承租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潞安新**)有限公司,但承租权属于杨**,杨**要求杨**返还的是承租权,而不是所有权,故杨**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杨**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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