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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中华联**有限公司福海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伟诉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福海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晏、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伟诉称:原告所有的一辆新H02XXX号普通低速货车,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5月4日15时3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道路东侧岔口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海县辖区省道318线35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沿省道31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骆*伟驾驶的新H02XXX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重,伤情一直未治愈,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张某某死亡后原告与张某某的儿子经多次协商达成赔偿事宜,在协商之前原告到保险公司去咨询,保险公司称可以予以理赔,但当原告将赔偿款支付给死者儿子后,到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该赔偿金原告至今未拿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支付保险赔偿款1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车辆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及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原告主体不适格,受害人的继承人应为本案的原告;3、张某某的死亡并非交通事故单纯导致,而系癫痫大发作时因头部摔伤而死亡。

原告骆**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赔偿协议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骆**向张*某的儿子张*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内容均不认可,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不止张*一人;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系交警大队依职权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经向张*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收条,经向张*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2、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死亡证明书原件1份、医疗费票据原件1份、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骆**向张某某家属赔偿的依据,张某某的死因为多器官衰竭死亡。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车辆修理费发票,交强险只对对方车辆赔偿;对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受害人应按实际生存的年限赔偿。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车辆修理费发票,因交强险仅对第三者损失进行赔付,故对该发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死亡证明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3、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证明张*某与张*系父子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也应列明,此证据只列出张*某与张*的关系,没有列出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交强险应由受害人的相关亲属主张赔付。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4、交强险保险单(抄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某系因摔倒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应追加张某某的近亲属参加诉讼。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张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至9月1日在北**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某因癫痫大发作致头部摔伤而死亡,张某某的死亡不单纯因为交通事故,原告的主张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

原告骆**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病历第4页既往史部分载有脑挫裂伤系车祸所致,并非因摔伤造成。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医院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2、交强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该条款系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交强险的约定情况。

原告骆**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1、本院对张*所做谈话笔录1份,证明原告出具的赔偿协议及收条系张*本人出具。

2、张*向本院提供的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卫司鉴字(2015)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2014年5月4日的颅脑外伤是张*某患有器质性(脑外伤)意识障碍的直接原因,本症使张*某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意识消失,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原告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精卫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张某某被定为一级伤残的依据,张某某为何摔倒原因不明,如果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死亡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如果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伤残赔偿金,则需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应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对张*按赔偿协议收到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5时30分许,张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从道路东侧岔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海县辖区省道318线35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沿省道31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骆**驾驶的新H02XXX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福**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张某某入住福**民医院,住院4日,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乳突壁及颞骨骨折,4、双侧大脑半球剪切伤,5、双侧液气胸,6、双肺挫伤,7、多发软组织损伤,8、右侧踝关节骨折。

2014年5月8日,张某某转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颅内多发性灶性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区脑挫裂伤,5、左颞区硬膜下小血肿,6、双额颞区硬膜下少量积液,7、右侧颞骨局限性缺如,8、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9、双肺创伤性湿肺,10、右侧胸腔积液。住院20日,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该次住院至少产生医疗费22861.81元,

2014年8月12日,张某某以”外伤致头部感头痛头晕恶心4天余”为主诉再次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院,入院诊断为:1、右颞区脑挫裂伤,2、右额颞脑挫裂伤,3、颅内多发性灶性出血,4、左颞区硬膜下小血肿,5、左额颞区硬膜下少量积液。住院20天,于2014年9月1日出院。该次住院的住院病历中现病史记载为:”据述患者在2014年8月8日因癫痫大发作不慎摔伤致头部……”

2014年12月1日,受张*某之子张*委托,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伤残等级评定等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月25日,受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鉴定,该所精卫司鉴字(2015)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意识障碍;2、2014年5月4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意识消失,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社会交往完全丧失。以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阿**临鉴字(2015)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张*某的损伤属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发生的给付为宜,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置长期护理人员2人,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

2015年4月30日,张某某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2015年7月1日,张*某之子张*与骆**就张*某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8月11日,骆**支付张*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款120000元。

另查明:原告骆**驾驶的新H02XX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处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张某某生前户口为城镇户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车祸与张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骆**有无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一、车祸与张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受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因车祸致一级伤残,后于2015年4月30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期间,张某某曾因摔倒再次使头部受伤后继续入院治疗。本院认为,2014年5月4日的交通事故虽然没有直接导致张某某死亡,但2014年5月8日的入院诊断与2014年8月12日的入院诊断基本一致,精卫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表明2014年5月4日的颅脑外伤是张某某器质性(脑外伤)意识障碍的直接原因,且因头部受到重创的一级伤残的死亡可能性较高,张某某的后期再次摔倒并未中断因车祸致张某某死亡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张某某的死亡与车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头部受到重创的一级伤残的死亡可能性较高,原告骆**已向法庭提交了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已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称张某某的死亡与车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不申请车祸对张某某死亡参与度的鉴定,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原告骆**有无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原告骆**与张*某之子张*达成的赔偿协议即使有可能侵犯到张*某其他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也应由张*某的其他近亲属向张*主张权利,该协议并未侵犯被告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受害人的继承人应为本案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214元/年20年=464280元,张*某因车祸产生的医药费至少为22861.81元。原告骆**已向张*某之子张*支付的11万元死亡赔偿金及1万元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骆**12万元。对原告骆**诉请的自己的2000元车损,因交强险仅赔付第三者损失,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骆**保险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骆**负担20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福海县支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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