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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鹏**责任公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沈**、新疆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宏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新疆鹏**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尕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沈**、新疆鹏**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尕文和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沈**、新疆鹏**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尕文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被告沈**购买原告的砂石料,原告将砂石料运到被告鹏**司承建的福**监狱二监区建房工地上,被告沈**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砂石料款、运费17260元。被告沈**作为被告鹏**司的工地负责人购买原告的砂石料,所欠原告的砂石料款、运费应当由被告鹏**司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鹏**司给付原告砂石料款、运费17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欠原告砂石料款、运费属实,当时李*联系的工程挂靠在被告鹏**司,被告鹏**司与发包方福海监狱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是被告鹏**司承包的,我是被告鹏**司的工地负责人,被告鹏**司的工程使用原告的砂石料,原告的砂石料款、运费应当由被告鹏**司支付。

被告鹏**司辩称:李*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李*只是在被告项目投标时处理过事情,被告鹏**司没有委托被告沈**为工地负责人,被告工程项目经理是苏**,被告公司没有从原告处够买过砂石料,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鹏**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沈**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运费17260元,

被告沈**对该证据认可。

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沈**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欠条不能反映欠款是被**公司所欠。

2、、证人付来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鹏**司承包福海监狱的工程,原告王**的砂石料是证人拉运到被告工地的。

被告沈**对该证据认可。

被**公司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当时福海监狱的工地不止一个。

被告沈**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2年4月18日被告沈**代表被告鹏**司与福海县**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中供货工程名称为福海监狱第二标段民警备警勤楼、锅炉房、车库,交货地点公安农场(又称福海监狱),证明被告沈**是被告鹏**司福海监狱工程实际负责人。

原告王**对该证据认可。

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沈**不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却在法定代表人应该签字的地方签字。

2、证人唐**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被告鹏**司承包福海监狱工程的施工资料,证明被告鹏**司承包福海监狱的工程,被告沈**和李*聘用证人为该工程的施工资料员,被告沈**从2012年4月工程开工至2013年10月工程竣工一直是该工程负责人,证人做资料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沈**支付,证人从工程开工至竣工做资料期间在工地上没有见到过苏**本人

原告王**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沈**对证据认可。

被**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证人提供的部分施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2年8月15日建筑施工合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鹏**司承包的是福**狱二号监区武警中队业务楼、车库工程,被告任命苏**为项目经理。

原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工程是由被**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是沈**不是苏**。

被告沈**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工程是被告鹏**司承包的,苏**不是工程负责人,工程负责人是被告沈**。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沈**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鹏**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鹏**司承建福**狱二号监区武警中队业务楼、车库等工程,被告鹏**司任命苏**为该项目经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沈**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沈**作为被告鹏**司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15日被告鹏**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狱(一下简称福**狱)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鹏**司承包了福**狱二号监区武警中队业务楼、车库等工程,被告鹏**司在合同中任命苏**为工程项目经理。被告鹏**司承包福**狱的工程从2012年4月开始施工至2013年10月工程结束,工地实际负责人为被告沈**,被告鹏**司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王**的砂石料,被告沈**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彦)公安农场砂石料厂石子、沙子、运费共1726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王**的砂石料款、运费应当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鹏**司没有书面任命被告沈**为福海监狱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鹏**司承包福海监狱工程施工从开工到竣工,工程施工的实际负责人是被告沈**,被告沈**以被告鹏**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告鹏**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购买原告的王**的砂石料用于被告鹏**司的工程,原告王**要求被告鹏**司支付砂石料款、运费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砂石料款、运费17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新疆**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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