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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乌鲁木**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的委托代理人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公司、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起诉称:2012年7月1日,申**公司向我借取款项300万元整。借款同日,申**公司、张*向我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张*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担保人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现该借款已逾期,其间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张*多次表示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51000元,共计3351000元,由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申*贸易公司、张**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申*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申*贸易公司机打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至齐*起诉时,申*贸易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仍登记在册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二:《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合同》证明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及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为75000元;《借据》证明申**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向齐*借取现金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为申**公司,担保人为张*,《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之前,如逾期偿还借款,齐*有权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收取5%的违约金,并由担保人张*承诺对此借款以个人名下资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中国农**限公司乌鲁木齐红山(兵团)支行业务受理单据。证明齐文于2012年6月1日向申*贸易公司帐户支付款项2925059.09元(已扣除75000元利息),借款已实际履行并已扣除借款期限内利息75000元。

被告申*贸易公司、张**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齐*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日,齐*(贷款人)与申**公司(借款人)、张*(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申**公司向齐*借取现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共一个月;月利率为2.5%,利息为75000元;张*对此笔借款以其个人名下资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申**公司、张*向齐*出具《借据》,载明:申**公司今借到齐*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之前,如逾期偿还借款,齐*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每逾期一日向申**公司收取5%的违约金,并由担保人张*承诺对此借款以个人名下资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6月1日,齐*通过中国农**限公司乌鲁木齐红山(兵团)支行向申**公司帐户支付借款项2925059.09元(已扣除75000元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申*贸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张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齐*与申*贸易公司、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齐*已履行出借资金义务,申*贸易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齐*要求申*贸易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齐*要求申*贸易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虽已约定申*贸易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齐*已明确表示违约金约定偏高,只要求申*贸易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875‰承担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间共24个月的利息计351000元。其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齐*要求张*就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申*贸易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张*个人,鉴于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张*应当对申*贸易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乌**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齐*借款利息351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24个月,300万元×4.875‰×24个月)

三、被告张*对被告乌鲁木**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申**公司、张*应付齐*款项合计3351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8元(原告齐*已预交),由被告申*贸易公司、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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