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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张**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汪**因与被申请人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阿**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汪**申请再审称:1.张**在一审将合同与预算单一并提交,是认可预算单内容才签订了合同,预算单应视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样的效力。2.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5万元,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一审法官提出司法鉴定,并非是双方当事人。3.六台水泵在托运部放了半年之久,汪**没想到打官司未留托运票据,应当按照预算单上约定价格一并审理。4.合同履行地交通不便,物价非常高。张**认可水泵座地基价格为16600元,鉴定机构认定为5424.9元,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双方认可的水泵单价不顾,以常启兵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不当,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5.汪**当庭明确自己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因张**的原因致合同未履行完毕,同意终止合同。一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无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由张**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张**提供预算单的证明目的是不予认可,且未在清单上签字。2.在庭审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内容及价款有争议,对分歧较大的部分经双方同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汪**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对鉴定意见并无异议。3.汪**提出托运费请求未提供证据,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托运费由张**承担。4.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完毕,并口头对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汪**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对于预算单,汪**未能提供张**认可的证据,要求作为合同附件计算水泵、托运费等价款缺乏依据。2.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款有约定,但在履行中对施工内容约定变更,汪**未按约履行全部施工任务。在诉讼中,双方对汪**实际施工价款争议较大,法官引导双方进行鉴定处理适当。3.汪**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存有违法情形。4.在一审庭审中,张**要求解除合同,法官询问汪**意见,汪**表示”解除合同没意见,要求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等,可以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综上,汪**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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