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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民与福海县**责任公司、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国民诉被告福*县**责任公司(下称”福**安公司”)、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民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民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国民诉称:原告经营有一批发商店,汪**在北屯市经营有批发部,原告与汪**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互相调货)。后福海好利**司成立,汪**是该公司股东,汪**联系福海好利**司在原告处提货若干,原告在汪**处亦有提货,双方曾约定相互抵账。后福海好利**司的三个股东散伙,汪**不同意抵账,将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435.83元并承担索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好利**司辩称:1、福*好利**司被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汪**在北屯市经营的批发部之间业务往来互相提货,二者是否相互抵账与福*好利**司无关;2、汪**未转让福*好利**司的股权之前,从原告处为福*好利**司所提货物的货款已全部向原告清偿;3、汪**转让股权后再未给福*好利**司从原告处提货,现在福*好利**司从原告处提货都是现金交易当时清偿,因此福*好利**司不欠原告货款;4、退一步讲,即使汪**转让股权前为福*好利**司从原告处提货欠有货款,但福*好利**司的原有股东金某某、汪**、鞠**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三股东按比例分担,金某某50%,汪**20%,鞠**30%,原告应起诉原来的三股东而非福*好利**司。

被告汪**辩称:1、2013年10月,本人将股权转让于鞠**,所有债务均由鞠**承担,本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福**安公司定期对账结账,截至2013年7月13日,福**安公司财务尚欠原告2368.83元,原告诉请的50435.83元无依据;3、本人经营的博泰商行与福海县广茂购物、福**安公司主体不同、账目不同,因此不可能相互抵账;4、原告收款账户均为谢国民的工行卡(卡*为XXXXXXXXXXXXXXXXXXX),结算款项均打往此卡,打款交易和明细可到银行调取;5、原告欠博泰商行款项分别为2011年5月21日18800元,2012年2月3日19835元,2012年8月17日10000元,共计48635元,原告与福**安公司产生账目往来均产生于2012年1月7日以后,截至2013年7月福**安公司与原告发生了8笔结算,原告在诉状中称与博泰商行相互抵账没有依据。

原告谢国民为了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福**安公司进货验收单原件、福*县广茂购物销售清单原件合计23份,证明被告福**安公司在原告处购货共计50435.83元。

被告福*好利**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汪**的质证意见为:验收单只能作为上货记录,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谢国民未提供退货单、打款记录及折账单,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安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进货验收单均系福**安公司出具,能够证明福**安公司欠原告谢国民货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福*好利**司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福**安公司财务电脑打印出来的福**安公司与福海县广茂购物之间的单位往来账明细表,证明福**安公司已结清50435.83元货款,所有的账务均是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主为金某某)的卡转至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主为谢国民)的卡。

原告谢国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打印,无其他证据支持。

被告汪**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份证据系福海好利**司自行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1、本院从工**支行调取的卡*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主为金某某)、卡*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主为谢国民)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账户明细2份,证明2012年4月8日,福**安公司支付谢国民货款7230.56元,2012年6月8日,福**安公司支付谢国民货款14659.71元。

2、本院从工**支行调取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主为金某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账户明细1份,证明福**安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谢国民支付货款11997.5元。

原告谢国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福*好利**司、汪**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被告福*好利**司陆续从原告谢国民经营的福*县广茂购物(性质为个体户)处提货,应付货款计为50435.83元。后福*好利**司于2012年4月8日支付谢国民货款7230.56元,于2012年6月8日支付谢国民14659.71元,于2013年1月7日支付谢国民11997.5元,合计已支付33887.77元,尚余16548.06元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

(一)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系福**安公司与谢国民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福**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二者间产生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鞠**、金某某、汪**三者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谢国民不具有约束力,故对福**安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鞠**辩称本案被告应为福**安公司的原股东鞠**、金某某、汪**,三人应当按照原股权比例承担欠付货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鞠**确为现在福**安公司的唯一股东,可在福**安公司清偿完本案债务后,按照其与金某某、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向金某某、汪**另行主张权利。

(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

对被告汪**辩称的已支付谢国民7230.56元的网络使用费100元、14659.71元的网络使用费200元、11997.5元的网络使用费65元应由谢国民承担的意见,因福**安公司与汪**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网络使用费应由原告谢国民承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被告福*好利**司及汪**辩称的福*好利**司与原告谢国民之间存在退货及变价,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原告谢国民予以否认,福*好利**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谢国民之间存在有关退货或变价的约定,且福*好利**司当庭陈述欲退货物均在其库房,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福*好利**司辩称的其已于2015年6月11日往谢国民的姐姐谢冬香的卡中按照单位往来账明细表中的尚欠货款2368.83元支付2360元的意见,因福*好利**司与福*县广茂购物之间在2015年仍有业务往来,福*好利**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360元系支付本案款项,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好利**司可在与原告谢国民核实完今年双方间账务往来后,如发现多支出2360元,可在本案履行过程中从应付款项中扣除,或在付完本案款项后另行向谢国民主张。

结合上述分析,被告福*好利**司仍应支付原告谢国民货款16548.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海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国民货款16548.06元;

二、驳回原告谢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谢国民负担356元,由被告福海县**责任公司负担17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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