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与福**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清诉被告福**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清、被告福**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清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因大腿根部疼痛,到被告**民医院就诊。被告对原告的最终诊断结果:1、乙肝(后被告医院承认存在误诊,已对原告赔偿2000元精神损失);2、右腹股沟斜疝。随后2013年12月8日左右医院安排原告做斜疝手术。术后,原告的腿疼没有好转,原告起初以为是手术后的伤口疼痛,没太在意。但手术刀口恢复后,腿依然疼痛。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至11月29日在福**医医院住院治疗无明显好转,福**医医院建议原告去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到12月22日在自治区人民医院经检查确认:原告系腰椎尖盘突出,建议原告进行保守治疗,无需手术。原告认为,因被告**民医院的误诊行为致使原告产生不必要的手术治疗及后续治疗、检查费用,并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6411.9元(其中福**民医院6022.79元,福**医医院3421.75元,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用868.1元+住院治疗费用6099.26元=6967.36元);2、误工费13601元(54407元/360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天12天);4、护理费5670元(63元/天90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24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93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原告在福**民医院就诊确实有贴错病历之事,但是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已了结此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精神损害赔偿费用2000元,对原告患有右腹股沟斜疝在福**民医院治疗期间及诊疗过程,无过错,无诊断过失,无操作失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温**为了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误诊并向原告赔偿2000元的事实。

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认可,是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的,被告已将协商款2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方贴错检查化验单一事已了结,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与本案是无关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福**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心电图、放射科DR、超声检查报告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记录、住院费用详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因腿疼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将原告误诊为右腹股沟斜疝,给原告进行了不必要的手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精神损害。

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原告当时医保是新农合,没有交费用。

本院对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住院病历,因病历里多处显示原告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12时39分,但福**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的检查时间均为原告入院治疗前近一个月时间(2013年11月4日),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在福**民医院治疗的证据,无原告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处就诊过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福**民医院住院病历确诊原告患有斜疝的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但福**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确诊原告患有斜疝的主要依据检查单的时间却是2013年12月6日12时16分,应是先出检查结果,再根据检查结果进行确诊,但病历恰恰相反,是先确诊疾病再做检查。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住院,病历里多项检查时间均是第二日即12月6日,在临时医嘱单里显示福**民医院在12月6日10时43分就已经安排原告做手术了。而该院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提示:”右侧腹股沟区回声,考虑:疝”的检查报告单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12时16分,但临时医嘱单证实12时执行腰麻下行右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即检查结果还没有出来,医院已经对原告进行手术了。且福**民医院出院记录治疗经过里记录原告是在2013年13月6日进行手术,依据常理,一年之中不可能有13月。病历里以上内容在时间上、逻辑上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福海县中医院出院证、费用汇总详单、住院补偿结算单、门诊统一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住院期间各项检查报告单、每日清单、会诊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结算单据、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到福海县中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福海县中医院的统一结算发票和住院费用详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出示的是在其他医院治疗其他疾病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自治区人民医院的统一结算发票和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该份证据不能看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有过错,清单汇总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会诊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有过错,对结算票据、门诊病历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加盖公章;对火车票三性均没办法认可,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福海县中医院的统一结算发票和住院费用详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是原告因腿疼而在被告之外的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不能证明此项花费是因被告的行为而造成的,故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统一结算票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佐证,证明原告患腰椎尖盘突出,而并非被告所确诊的右腹股沟斜疝。虽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里的清单汇总因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但该证据与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相吻合,二者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清单汇总予以确认。对会诊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但会诊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与自治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内容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因病花费的交通费,虽是原告去乌鲁木齐看病所花费的,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去乌鲁木齐所治之病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民医院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赔偿款2000。

原告对被告提供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认可,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福**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心电图、放射科DR、超声检查报告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记录、住院费用详单等,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只认可本人交给法院的证据,对被告福**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供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原告提供的病历系从被告提供的此证据即病历中复印的复印件,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温**因右腹股区疼痛不适一年半,到被告**民医院就诊,同年12月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右腹股沟斜疝手术。12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原告支付医院费6022.79元。后原告又同样因右侧腹股沟区疼痛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尖盘突出。2015年12月22日原告好转出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5目,被告因其对原告做出原告患有乙肝的错误诊断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对原告治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纠纷,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行为导致患者遭受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本身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福**民医院对原告温世清入住该院,在未有相关检查证实其患有右腹股沟斜疝的情况下,决定对其做右腹股沟斜疝手术,后虽有彩色多普勒检查单考虑原告患有右腹股沟斜疝,但此检查结果是被告对原告已确定进行右腹股沟斜疝手术治疗后才检查出来的,明显违反诊疗程序。本案中原告因病到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属医患关系。作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治疗原始记录的病历,多处内容存在矛盾,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推定系被告过错,被告的行为违反诊疗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的此种行为,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1、福**民医院医疗费6022.79元;2、误工费1814元(54407元/360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天12天);4、护理费756元(63元/天12天);5、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252.79元。对原告要求给付福海县中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温**各项损失共计12252.79元;

二、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6元,减半收取523.3元,由原告温**负担370.4元,由被告**民医院负担15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