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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向原告刘*借款2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索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宝辩称:2014年11月或12月,郭**带着被告和桑**去北屯市打牌,原告刘*准备的钱,后被告打牌输了,被告陆续还钱给原告,仅剩该20万元未还,2015年4月左右,被告归还原告刘*13.5万元,其中包含桑**的卡(卡上有11.5万元),现金2万元。

原告刘*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欠原告刘*现金20万元。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偿还13.5万元,余6.5万元未还。

2、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尔达信用社账户流水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告刘*有经济能力向被告王**提供借款。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妻子在银行工作,原告有提供借款的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本院对桑**所做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王**曾通过桑**向刘*还过13.5万元,桑**与刘*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刘*的质证意见为:桑**所还的13.5万元与刘*起诉王**的20万元无关,桑**和刘*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王**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刘*虽认为桑**的13.5万元系清偿桑**所欠刘*的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桑**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系王**通过桑**归还原告刘*13.5万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原告刘*现金20万元。2015年,被告王**通过桑金强向原告刘*还款13.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的用途,2、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

一、本案借款的用途。

原告刘*主张该笔借款系王**因春天备耕需要向刘*所借资金,并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刘*现金20万元”,借条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辩称该笔债务系发生于2014年11月或12月的赌债。首先,借条时间与被告所称赌博时间不一致;其次,根据原告刘*提供的借条内容无法得知该笔债务的用途;再次,桑**陈述其不清楚刘*向王**提供借款时刘*是否清楚该借款用途,被告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综上,本院对被告王**辩称原告诉请的债务系赌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

被告王**辩称已通过桑**向原告刘*还款13.5万元,原告刘*认为桑**所还的13.5万元系桑**所欠刘*的债务。根据本院向桑**所了解的情况,桑**称该13.5万元系帮王**清偿王**欠刘*的债务,其与刘*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桑**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王**的其已通过桑**向刘*还款13.5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如原告刘*与桑**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可另案处理。

被告王*宝除应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外,还需支付以6.5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自原告刘*向本院起诉之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借款65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刘*以65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负担1451元,由被告王**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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