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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屈**、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杜**、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日、2014年3月14日,张*向刘*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张*向刘*借款5万元、2万元。

另查明,张*、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目前婚姻正处于不稳定阶段。

再查明,李**于2013年8月17日-2013年8月28日参加新疆康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新马泰旅行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张*、李**之间存在明确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借条上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刘*随时可向张*、李**主张还款义务。张*向刘*合计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发生于张*、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清偿。李**认为7万元借款属于张*个人债务,其并不知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出国参加旅行团的资金源于父母所借,并非张*所借的上述7万元,因其上述辩称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张*、李**支付刘*借款7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借款事实毫不知情。被上诉人张**称此借款用于上诉人出国旅行花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出国旅行团费三千余元,购物花销也不多,不会达70000元之多。一审中张*自述称第二次借款20000元是为了向银行还款,此陈述与银行交易习惯不符。另,一审时上诉人只是陈述称父母有钱如出国旅游完全不需要向外人借,并未陈述参加旅行团的资金源于父母。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目前婚姻正处于不稳定阶段,故张*与刘*有串通扩大夫妻共同债务之嫌,因而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因借据中只有张*签字,故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一审时上诉人已认可这笔钱用于其出国。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上诉人所持夫妻不稳定的理由不能逃避法律责任。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到庭,但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时上诉人先是不承认出国旅游的事实,后又改称出国费用不是张*给付,而是花费其父母的钱。现双方正处于离婚纠纷中,因而上诉人对共同向刘*借款用于上诉人出国和家庭开支的事实不认可,而且上诉人的父母现因借款案已将上诉人和张*起诉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债务上诉人也要求张*一人偿还。上诉人对本案中的借款是明知和认可的,现不承认与事实不符,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014年3月14日,张*向刘*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张*向刘*借款5万元、2万元。2014年3月18日,张*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离婚。被上诉人张*于诉状中陈述称婚后二人向李**父母借款360000元用于购置房屋。2014年5月30日,和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与李**离婚。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是看此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要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债务使用是否为了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或家庭是否共同享受了因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李**对被上诉人张*向刘*借款的事实表示并不知晓,而且从李**、张*对二人向李**父母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的陈述可看出,张*向刘*出具借条的时间均在李**父母向张*二人打款之后,而且证明了李**父母有经济能力,在此情况下如李**出国需要资金而由张*向其他人借款,不符合正常逻辑习惯。另外,2014年3月14日张*向刘*出具第二张借款,201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李**离婚,在此情形下张*借款显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原审法院将张*向刘*的借款认定为张*、李**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此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张*个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张*、李**支付刘*借款70000元,为:张*支付刘*借款70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驳回刘*要求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50元(一审刘*已预交、二审李**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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