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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何*等六人骗取贷款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韩××、宋××、牛××、胡××、任××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0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宋××、胡××、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被告人何*以资金周转为由,联系被告人韩××、宋××、牛××、胡××、任××五人,要五被告人以一三六团土地承包户的身份互为担保从新疆**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五被告人同意后,何*伪造了五份一三六团土地承包合同,于2013年2月1日,带五被告人到农村合作银行以购买农资为由向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农村合作银行于当天向韩××发放贷款110万元、向宋××发放贷款100万元、向牛××发放贷款70万元、向胡××发放贷款60万元、向任××发放贷款6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400万元。韩××等五被告人收到贷款后,将400万元贷款全部交予何*使用。何*收到400万元贷款后用于偿还棉花收购款和其他欠款,贷款到期后何*无法偿还400万元贷款,韩××、宋××、牛××、胡××、任××亦未偿还贷款。

另查明:1、被告人韩××、宋××、牛××、胡××、任××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何**合同诈骗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7年3月14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农村合作银行的报案材料;被告人何*、韩××、宋××、牛××、胡××、任××的供述;证人蒋××、李××、周××、韩×、胡一×的证言;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伪造的一三六团土地承包合同;一三六团发改科出具的证明;一三六团收复弃耕地承包合同情况汇总;农村合作银行联保借款合同、银行卡流水及转账记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五被告人户籍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伪造土地承包合同,授意不具有贷款资格的被告人韩××、宋××、牛××、胡*times;×、任××以购买农资为由向银行贷款,被告人韩××、宋××、牛××、胡*times;×、任××互为担保,骗取银行贷款400万元,贷款发放后全交由被告人何*使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给银行造成400万元的损失。被告人韩××、宋××、牛××、胡*times;×、任××受被告人何*指使冒充团场土地承包户,使用虚假土地承包合同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各自名义向银行贷款,并互为担保,其中韩××骗取贷款110万元、宋××骗取贷款100万元、牛××骗取贷款70万元、胡*times;×、任××各骗取贷款60万元,贷款到期后上述五被告人均未归还贷款。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何*在被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有其他犯罪未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宋××、牛××、胡*times;×、韩××、任××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韩××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任××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胡*times;×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责令六被告人退赔赃款40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韩××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土地承包合同系何*伪造,自己事先不知情,贷款被何*支配使用,原判未考虑上述情节,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较轻的刑罚。

原审被告人宋××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骗取银行贷款主要系何*所为,其未实际占有该贷款,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较轻的刑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宋××受何*欺骗参与骗取贷款,主观恶性不深;应认定宋××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胡××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符合缓刑条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牛××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受何*欺骗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较轻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伪造土地承包合同,授意不具有贷款资格的上诉人韩××、宋××、牛××、胡*times;×、原审被告人任××冒充团场土地承包户,以购买农资为由向银行贷款,韩××、宋××、牛××、胡*times;×、任××互为担保,骗取银行贷款400万元,其中韩××骗取贷款110万元、宋××骗取贷款100万元、牛××骗取贷款70万元、胡*times;×、任××各骗取贷款60万元,贷款发放后全部交由何*使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给银行造成400万元的损失。原审被告人何*、上诉人韩××、宋××、牛××、胡*times;×、原审被告人任××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何*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有其他犯罪未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韩××、宋××、牛××、胡*times;×、原审被告人任××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宋××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宋××属从犯及胡××提出应认定其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虽然宋××、胡××、韩××、牛××、任××实际是帮何*贷款,但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宋××等五人均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并互为担保,五人的行为均积极,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与何*共同承担骗取贷款的责任,不能认定宋××等五人属从犯。故对宋××的辩护人、胡××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韩××、宋××及其辩护人、胡*times;×、牛××分别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何*在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中随意填写韩××等五人承包土地的亩数,在办理五户联保贷款时,银行根据该土地承包合同的亩数,将400万元贷款分摊到韩××等五人名下,实际给韩××发放贷款110万元、给宋××发放贷款100万元、给牛××发放贷款70万元、给胡*times;×和任××各发放贷款60万元。虽然依据贷款合同,韩××等五人获得的贷款数额不相同,但从整个骗取贷款的过程来看,何*向银行提供的五份土地承包合同系其伪造,其随意填写的韩××等人承包土地的数额虚假,韩××等五人都是应何*要求,以一三六团土地承包户的身份互为担保到银行申请贷款,并非自己实际贷款,事先几人没有商定每人贷款的数额,事后所贷款项全部交由何*支配使用,应认定韩××等五人在骗取贷款过程中行为、作用相当。原判对何*、胡*times;×、牛××的量刑适当,对韩××、宋××、任××的量刑偏重。故对韩××、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胡*times;×、牛××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案发后没有退赃,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胡*times;×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能对其改判缓刑。对胡*times;×提出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对何*、胡*times;×、牛××的量刑适当,但对韩××、宋××、任××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07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二、三、四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韩××、宋××、任××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07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韩××、宋××、任××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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