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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海**限公司与新疆中**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公司与海**司签订一份《周转物料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海**司租赁中**公司各种型号的钢管、钢架板及扣件等周转物料(详见合同附件)。租金按天计算,租金及费用(维修费、清理费、装卸费等)每月15日前结算上月费用。海**司须在每月20日前向中**公司支付,若迟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租赁物料,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归还为止;装卸费每吨8元按实际发生量计收,由海**司在支付租赁费时给付中**公司;海**司指定刘*对周转物料的收取、退还、租金的确定等,本合同履行中的全部事宜确认后视为海**司的行为;迟延支付租赁费用,按银行当期贷款利息加息5%承担违约金;发生纠纷向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向海**司提供了租赁物料。海**司归还最后一批租赁物料的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2年8月21日,海**司支付租赁费用10万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海**司尚欠租赁费用270893.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海**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料已全部归还中**公司,但海**司至今尚欠中**公司租赁费用270893.29元的事实存在。鉴于涉诉合同租赁物料已全部归还,除欠付的租金,合同已履行完毕,涉诉合同已无解除必要。据此,对中**公司要求解除与海**司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周转物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公司要求海**司支付租赁费用270893.29元、违约金55094.7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南通海**限公司支付新疆中**有限公司租金费用270893.29元;二、南通海**限公司支付新疆中**有限公司违约金55094.71元;三、驳回新疆中**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南通海**限公司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周转物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海**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于2011年7月7日签订《周转物料租赁合同》,我公司向中**公司给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2年8月7日。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中**公司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证据。现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周转物料租赁合同》中约定,海**司未按期归还周转物料,租金计算至物料归还时止。一审中已经查明海**司最后归还物料的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故双方租赁行为一直处于履行状态。我公司在2015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及费用每月15日前结算上月的租金,20日支付完毕。结合本案的事实,我公司租赁的目的是为获取租金收益,在海**司欠付费用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催要的形式进行索款,索款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不存在我公司主张权利已过时效的情形。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庭审中,中**公司提供的证人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中**公司多次向海**司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的工作人员索要过欠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公司向海**司主张的本案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海**司的上诉意见和中**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海**司最后一批物料的归还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依照合同约定海**司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结算租赁费。因海**司未按约向中**公司支付租赁费,中**公司此后多次向海**司主张权利。本案二审庭审中,中**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进一步证实了中**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索款事实存在。本案中,因存在中**公司向海**司主张权利而出现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情形,故中**公司向海**司主张的本案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海**司以中**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9.82元,由海**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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