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诉奥**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国诉被告奥**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奥**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5年7月起,我受雇于被告奥**司从事塑钢门窗安装,分别在吐哈**中学、外国语学校、工业园区石材厂、红**学等多处为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塑钢门窗的安装,一直干到9月初,劳务费共计56586元。这期间,被告奥**司支付我11000元作为生活费,剩余45586元一直未付。经司法所调解无效,现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奥**司:1、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5586元;2、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奥**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持异议,但我们实际没有欠被告倪**的工资。欠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倪**的工资就是11000元,已全部支付,截止目前不欠原告劳务费。我是7月份写的预算单,但是原告倪**的活没有按预算干完,所以不应支付其他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倪**为被告奥**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安装塑钢门窗等劳务。同年10月12日,被告奥**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在原告倪**计算的工程量单据上核算费用并确认完毕,劳务费共计56586元,已支付11000元。后因原告倪**与被告奥**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双方对剩余劳务费问题产生争议,双方至哈密市石**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被告奥**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最终拒绝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倪**与被告奥**司无法就还款问题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原告倪**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有双方陈述及确认的工程量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公司尚欠原告倪**劳务费45586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公司提出原告倪**并未将约定的工程做完不应支付剩余全部劳务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工程未完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公司应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哈密奥**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倪**劳务费45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