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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限公司与陈**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密**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油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陈**与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福兴租赁站,承租方(乙方):王**。一、租赁物品名称、价格及价值:物品名称:钢管;单位:米;日租金:0.023元∕天;物品原值:22元∕米;备注:3.84㎏∕米;物品名称:扣件;单位:套;日租金:0.017元∕天;物品原值:6元∕个(螺丝0.6元∕套);注:顶丝租金为每支每天0.05元(伍分正);以上价格均不含税;第四条:租金结算1、租金计算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次日止,以日计费,不足一个月者按一个月计算租金。···。3、乙方每月来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全部租赁物品还清后,应当日结清帐目,如当日不结清帐目,超出5天后,每天按欠款5%加收滞纳金。4、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每月按所欠租金数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依次类推。···”。第七条:本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甲方所在地,甲、乙双方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第九条:本合同将全部租赁物品还清,所有款项结清后自行终止。合同后添加补充条款即第十条:租赁费由昆盛**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从王**工程款中扣除。出租人:陈**、陈**。承租人:王**,公司名称:哈密昆盛**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另设备租赁费的计算期间为每年的3月15日至11月15日止,其余时间不计租赁费。《租赁合同》签订后,昆**司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分多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9月08日期间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4月21日,承租单位昆**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23021.19元(期间原告收取租金20000元)。昆**司至今仍余扣件5048套,钢管4544.6米未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上述租赁物价款总额为130269.20元(5048套*6元/套+4544.6米*22元/米=130269.20元),日租金为190.34元(5048套*0.017元/天+4544.6米*0.023元/天=190.34元)。现因双方就租赁费及租赁物资的归还等问题未协商一致,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陈**与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陈**作为出租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公司作为承租方有义务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按期支付租赁费,但其未如约支付租赁费也未如数归还租赁物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是否签订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虽被告辩称其从未和原告发生租赁关系,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名为哈密**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对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于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要求鉴定,但又于第二次庭审时放弃鉴定,相应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且经比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原审对公章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2、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庭审中被告辩称,从其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评价报告可以看出,被告所开发的楼盘在2011年11月份主体已全部竣工,租赁物品于到2012年8月26号已全部还清。截至2013年6月9日之前,双方再也没发生租赁关系,双方租赁关系已默认解除。即使2012年以后王**再承租原告方的租赁材料,也是用于由王**做为实际施工人和高新志共同承建的在2013年开始施工建设的星辉小区工程,与被告无关。对此辩解,原审分析如下:①被告所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评价报告显示被告所开发的楼盘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10日及2013年11月4日,与被告所述并不一致。②原告出示证据显示实际到2012年8月26号,被告还余1148套扣件未予归还。根据合同第九条,被告没有还清租赁物品,合同并未终止,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8月26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双方有过任何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行为。③对2012年以后王**所承租原告方的租赁材料,被告辩称是用于由王**做为实际施工人和高新志共同承建的在2013年开始施工建设的星辉小区工程,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对其辩解不予采信。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最后一批租赁物产生时间是在2013年9月22号,后双方再未发生租赁关系,按法律规定要求支付租金或赔偿租赁物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原告诉状来看签署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法律关系之性质为租赁合同纠纷,虽最后一批租赁物产生时间是在2013年9月22号,但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实际并未开始起算。又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被告未将全部租赁物品还清,亦未结清所有款项,合同并未终止,且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有已与原告协商终止合同之行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认识到,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让渡;但应当注意,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4、对由原告方出示的租赁物资出库单及租赁物资回收单的采信问题。庭审中,对由原告方出示的租赁物资出库单及租赁物资回收单,被告只认可其中有王**及余**签字确认的单据,对徐**、谭**签字确认的单据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谭**有相关授权,故对徐**签字确认且对被告不利的出库单或回收单本院不予采信。对谭**签字确认的回收单虽被告亦不予认可,但该单据内容已经原告自认且对原告不利,依常理推断应是被告退还,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告对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25日的两张出库单,辩称不能确定是否是王**本人签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陈**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义务人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关于违约金的高低问题,原审认为,违约金具有对守约方补偿和对违约方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是对双方的合意和信任关系的破坏,其不仅使正常交易中断,而且会给非违约者造成各种损害。违约对正常交易关系的破坏,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秩序、社会诚信的危害,使得必须通过责任制度制裁违约行为,并以此预防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对违约方的制裁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本案承租人昆**司在使用租赁物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昆**司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向出租人支付的违约金本应为每月按所欠租金数额的10%支付,原告考虑依照该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按租金损失180486.25元的30%计算违约金得54145.8元,系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理,但因原告租金实际损失为123021.19元,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3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还租赁物资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期间的租金。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租赁物资,势必造成原告无法将上述物资进行再出租以获取相应租金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资租费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哈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租赁费用123021.19元;二、被告哈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违约金35000元;三、被告哈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归还租赁物(钢管4544.6米,扣件5048套),如不能返还,则被告哈密**限公司向原告陈**赔偿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租赁物价款130269.20元;四、被告哈密**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上述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每天190.34元计算。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原告陈**负担1000元,被告哈密**限公司负担3820元。

上诉人诉称

昆**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该合同的出租方是福兴租赁站,承租方是王**,作为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位于星辉小区的51、56、58、59、60号楼的开发商,其并不是该楼盘的施工人。2、被上诉人开发的红星一场星辉小区部分楼盘,是由农十三师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中标承建的,王**挂靠在该公司,故该案应将建**公司第二分公司、高新志作为本案被告,同时也应将王**的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王**实际施工的星辉小区51、56、58、59、60号楼主体在2011年11月份完工,主体完工之后是不需要租赁大量钢管和扣件的,故截止目前只有1148套未归还,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6月9日之间王**就没有在租赁被上诉人的任何租赁物。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认为,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昆**司也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签订的《租赁合同》性质如何认定;二、原审是否存在漏列主体;三、原审判决上**盛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陈**各项费用是否正确。上**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在使用租赁物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且至今未归还部分租赁物,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被告未将全部租赁物品还清,亦未结清所有款项,合同并未终止,故上诉人未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审认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租赁费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是否漏列主体的问题,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以后王**所承租的租赁材料,系用于由王**做为实际施工人和高新志共同承建的在2013年开始施工建设的星辉小区工程,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哈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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