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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巴**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节水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节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桦*节水公司诉称,2012后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37500元的滴灌带,约定于同年10月20日付清,并承诺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该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滴灌带款37500元及损失3825元(时间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桦*节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被告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滴灌带款37500元及承诺于同年10月20日付款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欠付滴灌带款37500元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37500元的滴灌带,约定于同年10月20日给付,并承诺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滴灌带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滴灌带款3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价款,则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计算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损失37500元×6.15%×384天/360天=246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哈巴河**有限公司滴灌带款37500元及损失2460元,共计39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12元,减半收取416.5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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