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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力坤_阿塔吾拉诉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牙**诉被告阿克**限责任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与被告阿克**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牙力坤·阿塔吾拉诉称:2015年6月9日下午,原告将自己的新N1Hxxx本田飞度牌HG7131小轿车停放在被告负责物业管理的阿克苏西大街6号,迎宾大厦下中**通营业厅门前停车位上,因为当天下午阿克苏市天气突变刮大风,导致迎宾大厦楼体外墙面大理石坠落,掉在原告的新N1H289号车上。

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阿克苏市公安局110报警,2015年6月12日原告委托阿克苏市公证处对车辆受损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当日阿克苏市公证处作出(2015)新阿证字第2110号公证书。2015年6月12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委托阿克苏市**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格评估,2015年6月18日阿克苏市**所有限公司作出阿发展评估(2015)0020号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综合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713元。

被告系阿克苏市西大街6号迎宾大厦物业的管理人,对迎宾大厦负有审慎管理义务,其未尽管理责任致使迎宾大厦外墙的大理石脱落致原告车辆受损,具有失职的过错,应负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之规定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713元、评估费1000元、公证费600元、其他损失5000元,合计333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阿克**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被告是物业管理人,被告仅是迎宾大厦的服务企业,并不存在管理人之说,原告当天停在中**公司门前停车位上,该位置不属于被告的服务区域,这个区域是原告交了2元的停车费,由行政执法局承包给某单位的,当天刮大风,导致大厦建筑物瓷砖坠落,该大厦所有人不是被告,而是全体业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之规定“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被告不是三主体中的任何一种。大厦所有人是全体业主,外墙管理人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人也是全体业主。我公司是物业公司,仅仅是针对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故原告起诉使用法律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行车证,用以证明新N1Hxxx本田飞度牌HG7131小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阿克苏公证处(2015)新阿证字第2110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及公正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车辆停靠位置不属于物业公司管理区域,划有停车位,有专人看护,与被告无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阿克苏发**有限公司阿发展评估(2015)0020号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用以证明车辆受损的价值及评估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提出车辆损失价值应由保险公司来定损,没有看到车辆的维修清单,到修理厂修理后才能确定车辆损失,提出损失车辆新车在7-10万之间,已使用了11年,能鉴定出26713元,说明车辆已报废。评估费应出示正规发票;因阿克苏发**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审批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改气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损失车辆系原告购买的二手车,改气费用是2800元,车辆被砸后,改气不在评估范围之内;被告提出阿克苏**责任公司不具备改气资质,原告出示的收据反映不出费用;因该票据系非正规发票,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不具证明效力。

4、拖车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车辆受损后被告拖车费用2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5、国泰物业收费处外观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是迎宾大厦的管理服务企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国**公司是服务企业不是管理企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6、多力昆·阿塔吾拉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影响使用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证人是原告的亲哥哥,行车证显示损失车辆不是非营运车辆,不存在额外租赁费;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确认该证言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网页打印单一份,用以证明损失车辆已使用11年,损失价值评估为26713元不客观;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被告不认可评估价值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对阿发展评估(2015)0020号价格评估报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评估价值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9日下午,原告牙**将自己的新N1Hxxx本田飞度牌HG7131小轿车停放在阿克苏市西大街6号迎宾大厦楼前中**通营业厅门前停车位上,因天气突变,刮风导致迎宾大厦楼体外墙瓷砖坠落,掉在原告的新N1H289号车上。

2015年6月12日原告委托阿**公证处,对原告车辆受损现场进行了现场公正,2015年6月12日阿**公证处作出(2015)新阿证字第2110号公证书。

2015年6月12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委托阿克苏市**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6月18日该公司作出阿发展评估(2015)0020号价格评估报告,综合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7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牙**将自己的新N1Hxxx号本田飞度牌小轿车停放在阿克苏市西大街6号迎宾大厦楼前中**通营业厅门前停车位上,迎宾大厦外墙装饰的大理石脱落致其损坏。外墙瓷砖是迎宾大厦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业主共有部分,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存在内部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被告国**公司对迎宾大厦共有部分有审慎管理义务,有义务对迎宾大厦进行检查、维修、养护等,但被告国**公司作为迎宾大厦的管理者,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款、评估费、公正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损失款5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克**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牙**车辆损失款26713元;

二、被告阿克**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牙力坤·阿塔吾拉评估费1000元;

三、被告阿克**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牙**公证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28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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