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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济诉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经信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济的委托代理人仲**、被告地区经信委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76年,原告在被告下属的阿勒泰地区库伦铁布煤矿从事井下挖煤工作,1992年离职另谋职业,1995年起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一直进行治疗。2011年12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2年8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单位于2015年1月盖章同意。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阿勒泰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单位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释义,”职工超过1年工伤认定时限才提出申请的,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程序,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伤待遇赔偿”。故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请求法院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由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各项津贴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地区经信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虽煤矿的主管机关,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1992年与地区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从认定工伤的时效上讲,已过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地区煤矿属被告下属单位,现已破产。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地区煤矿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地区煤矿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患上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认定工伤部门非法院,应当由原告或被告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作出鉴定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不服仲裁裁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经法定程序提起工伤认定和仲裁,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3)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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