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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泰**责任公司与新疆润**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勒**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润**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勒**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欧*,被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勒**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2014)阿**第2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为原告提供外挂垂直电梯,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逾期不交付的每月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万元,直至交付之日,交付的电梯必须符合消防及建筑设计要求。2015年7月3日,被告自行将电梯打开,向原告支付了电梯合格证的复印件一份。因被告未支付电梯货款66000元,新疆天**限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起暂停此电梯的使用与服务,根据(2014)阿**第21号民事调解书,此电梯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电梯款,导致原告电梯不能正常使用电梯,不能保证”阿勒泰**责任公司山城宾馆”正常使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停运的违约金2.5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被告润**司辩称,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015年7月3日,被告将一部外挂电梯正式交付原告使用,并办理了交接手续,2015年12月1日,是新疆天**限公司擅自违法关停了原告使用的电梯,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电梯公司承担,该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存在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阿勒**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

1、(2014)阿**第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外挂电梯,2014年9月30日交原告,逾期不交付每月赔偿5万元违约金。

2、2015年12月1日,新疆天**限公司《说明》。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电梯,因欠货款66000元,供货商新疆天**限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起停止电梯使用。

3、2015年12月15日,《证明》。证明涉案电梯由新疆天**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解锁,据此电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停止使用15天,每月违约金5万元,应赔偿2.5万元。

被告润*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润**司出具证据,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示的收条一张。2015年7月3日,被告已将电梯使用安全检验代码交付给原告,视为电梯交付使用。

原告阿勒**责任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因为被告认可该证据,故对本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而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其关联性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第2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提供一部外挂垂直电梯交原告使用,若违约则由被告向原告以每月5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7月3日被告交付了该电梯由原告使用。2015年12月1日新疆天**限公司因被告未付清货款依其与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的约定锁定了该电梯,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至2015年12月15日新疆天**限公司解锁了该电梯,原告恢复了对该电梯的正常使用。

另查明,被告润**司为原告提供电梯是从新疆天**限公司购买的。被告润**司与新疆天**限公司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润**司付清货款前新疆天**限公司可对合同项下的电梯的使用权进行限制。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因电梯停运造成的违约金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全面、准确的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梯应能正常使用。而被告却因未能及时付清其与电梯出卖方新疆天**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需支付的货款而导致新疆天**限公司依该买卖合同限制了该合同项下电梯的使用权,致使原告权利受到侵害,被告理应对该侵害承担责任。该侵害的持续时间为半个月,其对应的违约责任为2.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2.5万元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疆天**限公司对该电梯的使用权进行限制系行使合同权利。被告辩称造成电梯停运不是被告所为,而是新疆天**限公司,该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阿勒**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新**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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