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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和县人民法院(2015)新和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月,被告张**以农资店购买农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6.5万元、10万元,于2012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约定16.5万元于2013年4月16日还清,1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如不按期还清每天1000元加*。原告将以上合计26.5万元现金交与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张**与赵**系夫妻,有甘肃**沟派出所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张**理应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与赵**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亦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张**、赵**归还原告王**借款26.5万元。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张**、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并非合法夫妻关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原审仅凭甘肃**乡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一些证人证言认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与张**生活在一起,但各自收入是分开的,并未共同经营梨园和农资店,梨园和农资店一直是上诉人独自投入经营,相关收入及亏损也是由上诉人个人享有及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情、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与原审被告张**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先后向原审被告张**出借现金26.5万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王**按约交付了钱款,原审被告张**理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基于借款形成于上诉人赵**与原审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认原审被告张**所欠该钱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赵**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张**系非法同居关系,而非合法夫妻,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夫妻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因被上诉人王**在诉讼提交的甘肃**乡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记载的内容,足以证实其二人之间系夫妻关系,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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