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瓦提县**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阿瓦提县**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司)申请撤销(2015)乌仲阿裁字第37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金**司申请称:一、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新**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分七次向申请人支付保证金710万元,申请人仅收到被申请人分六次支付的保证金,对于2014年7月10日的”汇款”20万元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供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该款已汇兑成功,但该款在被申请人汇出15分钟内自动退回到被申请人账户,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案件事实错误。申请人在仲裁时申请调取,仲裁委未予调取属程序违法;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日签订《阿克苏”汇金大厦”房地产项目施工协议》,协议并未约定利息条款,仲裁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310915元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时间打款及动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仲裁裁决未能对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严重违法;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本框架协议经乙方法人单位立会通过后,须于5月12日正式签订,逾期甲方另择合作施工单位”,该协议至今被申请人未盖章,所以该合同并未生效,协议没有生效,双方又没有达成独立的仲裁协议,双方的纠纷就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受理程序不合法。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仲裁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答辩情况

被申**宇公司辩称,天**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盖章不能代表合同无效,只是有一些瑕疵;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分六次付了款,申请人也接收了,说明合同实际履行了;农行的结算单说明20万元已付,退款凭条中并无周*的签名,说明周*不知道该款被退回,不存在隐瞒证据的事实,仅是汇款金额上的冲减,仲裁裁决不应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周*以天**司合法授权代表与金**司签订了《阿克苏”汇金大厦”房地产项目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阿克苏”汇金大厦”房地产项目,由甲方(金**司,下同)开发建设,乙方(天**司,下同)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承建,甲方就本项目进行招标开标且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与该框架协议及正式《承包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2260万元;2014年5月5日交接施工现场即视为进场,2014年8月5日前完成地下两层主体层,2014年9月15日前完成地上三层商业主体工程,2014年12月15日完成地上15层,进行外墙保温、室内安装。2015年6月底前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本合同框架签订集团上会后,双方即日交接施工现场。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保证金2000万元甲方按月息2%支付利息用于甲方办理前期开工相关手续费和清退前期已签订框架协议的”阿克苏华通”和”中太”两单位费用,待本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合格至交付使用15日内,甲方全部退还乙方;乙方为表现对本框架协议严肃对待的态度,先由周*与李**草签本框架协议意向书,签字之日时即刻打入甲方100万元现金,该现金由李**出具借款收据,项目合作不成功,由李**及时偿还不计息;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本框架协议经乙方法人单位立会通过后,须于5月12日正式签订,逾期甲方另择合作施工单位。该协议签订后,周*分别于2014年6月2日、6月24日、7月3日、7月9日、8月12日、10月4日向金**司支付保证金690万元。被申请人天**司法定代表人及天**司至今未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

本案审理中,经金**司申请,本院就周*2014年7月10日通过中国农**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向李**转账20万元进行调查,经核查,该笔款项因周*填写的李**账户不清楚而于当日退回。金**司、天**司对该20万元已退回周*账户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法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是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被申请人天**司申请仲裁时请求金**司退还其收取的710万元项目保证金,金**司提交的分七次支付保证金的证据中,2014年7月10日通过中国农**限公司阿克苏兵团支行向李**转账的”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中的20万元经查已退还周*,天**司对此应当知晓,天**司仍以此为据主张金**司退还,致使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据此,申请人金**司申请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周*以金**司合法授权代表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至本案诉讼中天**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对此天**司亦予认可。据此,申请人金**司提出的撤销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撤销申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乌鲁**委员会(2015)乌仲阿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