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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宁诉聂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因承建哈巴河县北区A区6#、7#、8#、9#楼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等,欠付材料款53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诉请被告给付材料款5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聂小林未答辩。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聂**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聂**欠原告材料款53000元的事实。

被告聂**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聂小林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黄*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如下: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欠付材料款53000元未付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在原告黄**购买保温材料、沙浆王、网格布等欠材料款合计53000元,被告聂**于2014年7月13日为原告黄*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备注:“哈*河北区A区6#、7#、8#、9#楼,聂**同意黄*在哈**司领取材料款。”被告聂**在新疆哈*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聂**在原告黄*处购买材料,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聂**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材料款。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黄*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聂**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黄*主张被告聂**支付材料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黄*材料款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聂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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