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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阿吉诉被告李**、被告邵*、被告中华联**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阿吉的委托代理人阿**合热·再日丁与被告李**、被告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中华**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驾驶新NC7xxx号小型轿车在阿克苏市新华中路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卡**相碰,致原告卡**严重受伤,经阿克**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卡**承担次要责任。新NC7xxx肇事车所有人是被告李**,该车在中华**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病情未好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对原告的左腿肌电图检查诊断为左腓神经重度损伤,建议康复治疗。新疆交**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为365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李**已支付医疗费42246.43元,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86792.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邵**称:发生事故属实,李**所驾驶的新NC7xxx号车在中华**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们先前为原告垫付了42246.43元,请求被告中华**险公司返还。

被告中华**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票据计算、误工费按医嘱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宿费我公司不赔付,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精神抚慰达不到抚慰级别,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2901220140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李**、被告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户籍薄、经常居住地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是库车县乌恰镇皮浪社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李**、被告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诊疗情况;被告李**、邵*提出我们现行垫付了42246.43元;被告中华**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自治区中医医院肌电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及阿克**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影像诊断报告,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1月27日去自治区中医医院复查的情况及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李**、被告邵*无异议;被告中华**险公司提出阿克苏本地可以复查,为什么去异地,因被告对复查结果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是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者及车辆所有人,被告李**、被告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新NC7xxx号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新NC7xxx号车投保情况;被告李**、被告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是该起交通事故李**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被告邵*中华**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情况,被告李**、被告邵*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提出该项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公共汽车客票五张合计502元,登机牌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李**、被告邵*提出原告需要说明坐车时间、地点、次数,被告中华**险公司对去乌鲁**中医医院复查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起交通事故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2元。

被告李**、被告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新NC7xxx号车在阿克苏市新华中路新御华庭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卡**(原告)在此路段由南向北过公路相碰,致卡米**(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阿克**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主要责任,原告卡**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7日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15天,病情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支付医疗费47453.93元(其中:住院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李**、邵*支付42246.43元;门诊被告李**、邵*支付207.5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自治区中医医院复查,病情诊断为左腓神经重度损伤,原告支付门诊费450元。

2015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新疆交**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x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卡**车祸致左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新NC7xxx号车所有人是被告李**,该车在中华**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邵*是该起事故李**的担保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驾驶新NC7xxx号车在阿克苏市新华中路新御华庭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卡**(原告)在此路段由南向北过公路相碰,致卡米**(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卡**承担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住宿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新NC7xx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被告李**赔偿的款项理应由被告中**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中**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对被告已垫付部分,由被告中**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卡**的损失为:医疗费47903.93元(原告住院支付5000元,被告李**、邵*支付42453.93元,原告去自治区复查门诊450元),误工费49822.5元(136.5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15天)、营养费2250元(25元×90天)、护理费20475元(1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8084.4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7329.1元【(医疗费47903.93元+误工费49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0475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2元-交强险已赔付120000元)×70%】

四、被告李**赔付原告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

五、原告卡**返还被告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2453.93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34元,已减半收取717元。原告卡**承担215元,被告李**承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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