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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新疆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企**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4)麦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陈*、被上诉人新疆中企**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黑母粒和抗老化母粒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向被告方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供货总价值为1726250元,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货款1425000元,余30125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1250元人民币及迟延付款利息73429元人民币(合计:374679元人民币);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水公司(2012年7月27日由喀什宏邦**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中企**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黑母粒和抗老化母粒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黑母粒60吨,每吨10000元,共计600000元,抗老化母粒60吨,每吨17500元,共计1050000元,合计合同总价款为16500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为供货到买受人厂,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是款到发货”,第十八条约定合同货款由总公司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货款142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是:2010年8月11日购货单位为喀什宏邦**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2010年8月12日购货单位为喀什宏邦**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2010年8月12日购货单位为喀什同鑫元**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2010年8月12日购货单位为莎车县**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2010年8月12日购货单位为巴楚县**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2010年9月3日购货单位为巴楚县**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共计总价款为16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商登记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是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真实签订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的2010年9月10日阿勒泰地区阿**物流货运单,因该货运单发货人、收货人未填写,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出具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8月-9月期间18张(内容同上)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方财务出纳记录单,原告开具的发票是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协商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履行义务的证明,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方财务记录单,只能证明被告方收到发票,并不能证明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出具的从2010年8月-2013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公司四次付款凭证,共计金额1425000元,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1250元的货款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4)麦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3406元,由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

新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正确。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共五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向法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01250元的货款没有任何依据,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中企**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查明了办案的事实,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货物,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1425000元。现上诉人提出,其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的价款应当为1726250元,上诉人尚欠301250元货款尚未支付。为证实其已经供货的主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总金额为1650000元的18张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被上诉人签收的记录单、以及阿勒泰地区阿**物流货运单等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其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凭证。同时经审查货运单,该货运单上未写明收货人及发货人,在收货人栏后所填写的电话号码,又为阿勒泰地区的电话号码;因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喀什地区,结合日常交易习惯,该货运单亦无法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至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2元(新疆**有限公司已预付),由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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