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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展志铭阳**限公司与江苏华**有限公司、南通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展志铭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志铭**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志铭**司的委托代理人衣壮及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展志铭**司诉称:2014年5月11日,第二被告海**司与第一被告华**公司签订《分包经营合同书》,海**司将其承揽的新疆亚**有限公司开发的溪桥香岸工程项目分包给华**公司施工。华**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的地点(新**科院内)、开、竣工时间、劳务固定包干价格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需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华**公司交纳了100万保证金,随后,原告便组织人员和施工设备准备进场施工。2014年7月,第一被告告知原告,因第二被告海**司无故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分包经营合同书》,导致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无法履行,第一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100万保证金,并愿意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2014年9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13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和违约损失,但原告持转账支票前往银行查询时,被告知第一被告账户内没有余额可供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两个被告催要,但两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华**公司和第二被告海**司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第一被告华**公司和第二被告海**司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30万元;3、第一被告华**公司和第二被告海**司承担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及违约金损失的利息6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未把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我们也没有收到100万保证金,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将保证金交给了徐**个人,支票及收据都是徐**经办的,加盖的公章也是徐**伪造的,徐**涉及诈骗,应当由徐**个人承担责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海**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涉及的保证金与违约金、利息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诉状中自认的情况,在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之后第一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而且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0万元的转账支票,期间双方并未通知我方,我方均不知道上述经济活动,从原告接受转账支票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接受承认默认其两者的关系,该行为不涉及任何第三人,且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出具支票而转换成票据关系,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特点,持票人应当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原告起诉我公司是滥用诉权的行为。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经营合同书》于2015年1月29日双方协议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海**司与华**公司签订一份《分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海**司将其承揽的新疆亚**有限公司开发的溪桥香岸工程项目分包给华**公司施工。2014年5月20日,华**公司(甲方)与展**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华**公司将位于新疆**桥香岸小区开发工程的全部土建工程施工的劳务施工及辅材承包给展**公司施工,约定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对劳务固定包干价格等做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2.2条约定:“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当日内交100万元保证金,甲方提供施工蓝图给乙方后进行基础土方开挖三日内乙方交甲方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打到甲方公司账户上,乙方完成车库、人防工程至正负零后15日内退还保证金50万元,完成高层基础至主体十三层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主体封顶退50万,二次结构完成后退50万,主体验收合格后退50万。”合同签订后,展**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及5月20日分两笔各50万向华**公司交纳了100万保证金,华**公司向展**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一张。收取保证金后,华**公司并未组织展**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9月5日华**公司向展**公司出具金额为130万元的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展**公司持该转账支票前往银行查询时,被告知华**公司账户内没有余额可供支付。

南**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分包经营合同书》于2015年1月29日协议解除。

另查明,徐*洪系华**公司企业委托进疆负责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公司申请对130万元支票加盖的财务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加盖的行政公章及100万元收款收据加盖的财务章三枚印章进行真伪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华**公司将鉴定申请撤回。

以上事实有《分包经营合同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收据、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华**公司抗辩称收取100万保证金及开具支票系徐**个人行为,收据及支票加盖的公章均系徐**私刻伪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徐**系华**公司企业委托进疆负责人,因此本院对华**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华**公司收取了展**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后,并未组织展**公司进场施工,理应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华**公司向展**公司出具130万元支票的行为,可认定为拟返还展**公司100万元定金及赔偿损失30万元,因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展**公司未能实际收取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展**公司要求华**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展**公司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65000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展**公司与华**公司签订,100万元保证金由华**公司收取,展**公司要求海**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展志铭阳**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展志铭阳**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展志铭阳**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5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展志铭阳**限公司对被告南通海**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金额1365000元,确认给付金额1300000元,确认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金额的95.24%,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0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展志铭阳**限公司负担813.25元,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负担16271.7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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