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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袁**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与被上诉人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高彦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袁**向原告出具一分欠条载明:“今欠章**玖仟元正,¥9000.00。今欠人:袁**,2014.2.8。”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欠款引起诉讼。另查,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袁**清粮机一台,复盘播种机两台,开口播种机一台,注清粮机一台计陆仟元复盘播种机两台陆仟捌佰元,开口播种机一台贰仟元。以上机械所买的现金顶袁**欠章**的欠款,如顶不上和买不出去袁**欠章**欠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此据,收货人章**,章**,2014.2.8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欠付原告9000元欠款的事实及原告收到被告四台机器抵偿9000元欠款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欠条及收条,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给付的四台机器是否抵偿欠付原告9000元欠款,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付9000元欠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被告四台机器来抵偿欠款,收条中约定由四台机械所卖的现金顶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如顶不上和卖不出去被告欠原告欠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原、被告在收条中的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原告已明确认可四台机器的价格为14800元,四台机器的价格已超出被告欠付原告的欠款。原告主张将机器出卖不能够抵偿欠款应对该四台机器是否出卖完毕及出卖机器是否能抵偿欠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上述问题,应由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付9000元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章**负担。

上诉人诉称

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内容确认被上诉人袁**实际上是用四台机器抵偿上诉人章**的欠款,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对该收条内容有曲解。袁**欠章**9000元是事实,欠款采用代卖播种机的方式偿还,代卖方式有个前提,如果卖不出去或者顶不上,欠章**的9000元必须偿还,偿还欠款的时间段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年底。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可该收条上载明的四台机器价格为14800元,就以该价格作为双方抵偿欠款的价格,而且认定已经抵偿完毕是非常错误的。民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从本案是实际情况看,四台机器尚未卖出,抵偿债务自然不成立。三、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庭审时也提交了欠条,原审将举证责任划给上诉人是错误的。四、本案不属于法律上可以抵消的案件。被上诉人称实物抵偿债务,没有提起反诉,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应该另案解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钱已经结清,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二、根据收条的内容,上诉人发出了新的要约,而我方没有承诺。三、上诉人主张的我方欠款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抵消。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袁**委托上诉人章**出售的四台机器未售出,现存放于上诉人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袁**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章**9000元。被上诉人袁**主张欠付上诉人章**的9000元债务已抵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互负到期债务,故被上诉人提出9000元债务已抵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如顶不上和买(卖)不出去,袁**欠章**欠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现被上诉人也认可四台机器未卖出去,存放于上诉人处。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欠款9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9000元的利息,因上诉人没有将机器卖出且未及时将没有卖出的机器交还被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章存江欠款9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105元,均由被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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