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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密市和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李*、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密市和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和谐租赁站)诉被告李*、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郭**、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谐租赁站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钢模、扣件等租赁于被告,合同约定:如未按规定的时间支付租金,除补交租金外,按所欠的租赁费和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总额的30%赔付违约金。被告自2011年起至2013年8月31日欠付原告租赁费171985.41元,被告陆续支付80000元,尚欠91985.41元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1、支付租赁费91985.41元;2、支付违约金27595.62元(91985.41元×30%)及产生的索款费用,即律师费6000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及公告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租赁费的计算标准等相关事宜;2、2011年11月15日有被告李*签字的停工报告一份、报停清单两份,证明冬季停工期间未计算租赁费;3、租赁结算清单十一份,合计171985.41元,4、公告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索款产生律师代理费及公告费;5、被告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张**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财产的名称:组合钢模板及其配件(U型卡、扣件、架杆、钢架板、角膜、塔式起重机、350搅拌机及其他租赁物资)……第三条:租金、押金的交纳期限:1、日租金标准:钢管:0.025元∕米;钢管扣件:0.025元∕个……2、结算方法:出租方于每月15日前结算租金,承租方须于每月20日前结清租金……第八条:违约责任……2、承租方月租金未按规定时间交付的或未归还租赁物的,除补交租金外,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付出租方,按所欠款和未归还租赁物资价值总额的30%赔付违约金。3、出租方因承担不履行合同和有关协议,造成出租方所款等费用损失的,由承租方承担;第九条:租赁物资发料单、收料单、报停单等相关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交由哈密市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提供了租赁物,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000元,剩余租赁费一直未予支付,引起诉讼。

另查,租赁结算清单中有被告李*、张**签字,该租赁费合计171985.4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租赁费80000元,剩余租赁费91985.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李*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租赁费,其未予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违约金27595.62元及因索款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租方月租金未按规定时间交付的……按所欠款和未归还租赁物资价值总额的30%赔付违约金……造成出租方所款等费用损失的,由承租方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张**与被告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李*、张**在租赁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产生的租赁费,故被告李*、张**应与被告李*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李*、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和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91985.41元。

二、被告李*、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和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7595.62元。

三、被告李*、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和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所款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李*、李*、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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