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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良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良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应诉,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以要搞工程没有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但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陆*续续至今还款69800元,尚欠302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吕**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一月内付清,超一天壹仟元整,今借人:徐**,2011年7月21日。”被告现尚欠原告30200元借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吕**借款100000元现金尚欠302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向原告吕**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应及时向原告吕**偿付剩余借款302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1年8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吕**借款30200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吕**借款30200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已预交4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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