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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新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曹*不服并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作出(2014)乌中少民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郑永乐,被告曹*及委托代理人屈**、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我与被告在2004年12月3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曹**。婚后我承担了家庭主要责任和义务,被告生性多疑,性格孤僻,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我们为此经常发生吵打。为了孩子,我一忍再忍。2010年10月,被告突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抓住我的心理,自己拟定了一份所谓“AA制协议”,我违心的签了字。2011年6月2日,被告写好离婚协议让我签字并要求附上“AA制协议”。因协商离婚的事宜,被告在路上强行抢夺我的挎包,并对我拳脚相加。我报警后经诊断为左腿股骨颈骨折,被鉴定为轻伤,八级伤残。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在我治疗期间,不仅不给付我医疗费和生活费,还于2012年4月诉至法院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3年3月,被告第三次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独霸共同财产将我打伤致残,存在重大民事过错,现双方的婚姻已无法维持。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1、位于北京路41号4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产一套;2、新研股份(代码300159)2014年11月28日收盘价2301.362万元、2014年度分红派息132422.40元;3、房内物品、家具家电3万余元;4、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收入、股票分红507309.98元,扣除合理支出后剩余456372.98元;5、2011年之前共同存款22万元;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1218.11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的差旅费3046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答辩称,为了孩子的成长考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方坚决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因婚生子与爷爷奶奶在石河子长大,现也在石河子上学,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曾带若干社会人员至石河子,将被告父母住所的玻璃砸碎,给孩子幼小心灵造成不良影响。生活中,原告经常无故打骂孩子,对孩子漠不关心,故我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北京路41号4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产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分割。我与原告在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双方自结婚之日起至今及今后的个人收入归个人,已在个人名下的房产、股票、基金、工资奖金、单位股票存款归个人所有,实行AA制,共同存款将分割。依据该协议,原告现要求分割的工资收入、股票、公积金均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且我也没有恶意转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中确定的22万元存款,后因原告意外受伤,我用该款支付了她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111600元,她姐姐借了3万元,我又先后支付孩子的住院费近7000元,现仅剩余7万元,该款我同意分割。原告受伤纯属意外,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这个事件已经法院审理确认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原告主张因保全产生的差旅费,这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产生的费用,与我无关,但我尊重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17日生育一子曹**(现系石河**小学学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遇事缺乏沟通与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11年6月2日分居至今。2010年10月,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2年4月,被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3年3月,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再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关系并非缓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被告已于2014年从其原工作单位新疆机**有限公司辞职。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41号37栋1单元602室的房屋系被告单位的房改房,房款均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缴纳,于2005年4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新研股份股票69.696万股,被告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已经卖出,此股票已不存在;被告名下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收入及股票分红派息共计收入507309.98元,但支出情况不明;截止2014年2月,被告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1218.11元;被告曹*于2013年2月19日及2013年6月9日分别从其名下的卡号为6222023004085026的工商银行卡于支取34000元和92000元,余额为232.92元;被告曹*名下现有夫妻共同存款7万元。

又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书面《协议》,第五条约定:“关于收入,约定为:自结婚之日起至今后个人收入归个人,同时已在个人名下的房产、股市股票、基金、工资奖金、单位股票存款归个人,实行AA制,共同存款将分割。”庭审中双方对该协议上的签字属实予以认可。

再查,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因协议离婚发生争执、撕扯,原告吴*受伤,经鉴定为轻伤。2012年12月14日,本院做出按撤诉处理决定书,对新市区检察院公诉的被告人曹**故意伤害罪一案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2013年8月14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对其办理的故意伤害案决定撤销此案。后吴*又以曹**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曹*无罪。吴*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股票查询单、银行卡查询明细单、收款收据、进账单、交款单、业务凭证、转账汇款回单、房屋所有权证、协议、收据、收条、报案材料、按撤诉处理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差旅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与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现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曾多次向本院提出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送至石河子市由被告父母照看。原告作为母亲也有能力抚养婚生子,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现已辞职,法律规定,对于收入不固定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41号37栋1单元602室的房屋,系被告在婚前缴纳了全部房款,仅是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应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现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家具家电,经本院查实仅有1.5米的双人床一张、1.8米的双人床一张和餐桌一张,其余财产因原、被告均无证据,且本院也无法查实财产现在何处,故本院仅对现存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原告要求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家具家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1218.11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财产保全产生的差旅费,属诉讼中发生的费用,合理合法,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其个人名义持有的原单位新研股份及被告名下的工资收入、股票分红派息,对此被告认为,根据2010年11月12日签订书面《协议》第五条约定:“关于收入,约定为:自结婚之日起至今后个人收入归个人,同时已在个人名下的房产、股市股票、基金、工资奖金、单位股票存款归个人,实行AA制。共同存款将分割。”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个人名下的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该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下签订,也未举证证实该协议系因原被告离婚而签订。故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工资收入、新研股票权及股票红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分割2011年之前共同存款22万元,在双方所签字的明细单中载明了部分存款出处,且被告也提供了之后给原告打款的证据,而原告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手中仍有22万元存款,故现双方的共同存款按被告在审理中确认的金额7万元予以分割。因原告受伤致残八级,该疾病尚需要恢复,休养,且被告亦明确表示愿意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经济帮助,本庭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吴*与被告曹*离婚;

二、婚生子曹云鹍由原告吴*抚养,被告曹*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4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给付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1.8米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归原告吴*所有,1.5米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曹*所有;

四、被告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1218.11元,原告吴某分得20609.05元(由被告给付),被告曹*分得20609.05元;

五、共同存款70000元,原告吴某分得35000元(由被告给付),被告曹某分得35000元;

六、财产保全的差旅费共计30463.50元,原告吴*承担15231.75元(由被告给付),被告曹*承担15231.75元;

七、被告曹*支付给原告吴*经济帮助金200万元;

八、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九、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共计115438.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4218.1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案件受理后原告预交8543.21元,剩余的105674.89元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现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原告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向本院缴纳诉讼费50%:48565.84元,被告负担50%:57719.05元,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被告曹*应给付原告吴*的款项共计2070840.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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