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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隋*宇诉被告新疆小**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隋**(反诉被告)诉被告新疆小**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隋**的委托代理人郭**、郭**,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隋**起诉认为,2011年11月8日原告购买小*PC650LC-8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405万元。2011年11月原告和中铁十九**石湖煤矿项目部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2014年12月挖掘机在使用中出现机油压力过低报警,致使挖掘机不能正常工作,原告联系被告进行维修,并将挖掘机的发动机送往被告的哈密分公司修理。被告方的维修人员杜**等人检查后,认为需要更换机油泵、四配套、大小瓦等配件,后总公司南京来的人员又认为要求更换曲轴,否则不给质保。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更换了发动机的曲轴、四配套,并支付了更换发动机款25000元,曲轴、四配套等零部件款1667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维修质保协议书》,对维修项目后期的质量保证作出约定,即“从2月起对该发动机维保5个月”。之后,被告前往白*湖矿进行安装试机后,挖掘机不能正常运转,被告工作人员书写服务报告并又要求原告更换散热器,更换后正常工作,质保合同生效。原告听从被告建议,更换了散热器,由于临近春节,被告未能试机,但承诺春节后再来。2015年3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派员前往白*湖矿,试机后挖掘机仍不能正常工作,同时要求原告先支付散热器款再进行修理,原告未付此款,被告人员撤离。由于被告未尽修理义务,挖掘机只能带病工作,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将原告方的小*PC650LC-8型挖掘机维修至完全正常并将质保期从挖掘机正常工作之日起计算至5个月;2、被告返还原告修理费197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小**限公司答辩认为,1、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涉案机子是在2011年11月购买,一直在矿山使用,原告报修是在2014年12月18日左右,至报修时,机子已经工作了18000多小时;从被告调取的挖掘机卫星定位记录显示,被告已经尽了维修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左右报修,被告派员前往修理,该机已在2015年2月13日、14日修理完毕,试机完好。因交付后临近春节,原告没有工作,挖掘机未开机,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7月4日该机一直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7月之后,因白*湖矿停工,机子没有工作显示;2、原告请求的返还修理费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不同意;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小**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12月,隋**将其所有的运行时间已达18000小时的小*PC650LC-8型挖掘机的发动机拆下后运至我方送修,其声称欲将挖掘机出售,只要求修理至可以简单运行即可。双方签订一份《维修质保协议》,于2015年2月1日向隋**出具了《服务报告》,我方对该机进行了认真的检修,并在2015年2月13日、14日将涉案挖掘机发动机完全修理完毕并试机成功交付隋**,此期间因春节放假,机子处于无工作状态。春节之后,涉案挖掘机自2015年3月14日开机启用至7月4日,期间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2015年7月因挖掘机服务的白石湖矿停产,机子再未工作。我方对涉案挖掘机的发动机进行了大修,更换了发动机的曲轴、四配套、机油散热器及其零部件,隋**仅支付了发动机大修费25000元,曲轴、四配套及其零部件款166700元,尚有发动机安装费6000元、二次修理零件及机油散热器费31850元、保养零件费9214元一直未付。现要求1、反诉被告隋**支付挖掘机修理费及零部件费用共计47064元;2、公证费2000元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隋**针对反诉答辩认为,1、反诉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方让小*公司修理机子是为了继续使用而不是为了出售;2、2014年12月20日原告将挖掘机的发动机拆卸后送小*公司修理,该公司派技术员检查后,认为只需更换发动机的四配套、曲轴,在等待零部件期间,他们南**司派来检修的人说还需要更换机油散热器,否则不给保修,反诉原告的这种不断检修不停让更换零部件的做法显然属于不认真检查、修理;3、2015年2月1日反诉原告对已经修理的挖掘机进行试机,但机子仍不能正常使用,又检修后,于2015年2月13日、14日再次试机,在未修好情况下,反诉原告的维修人员因急于回家过年,撤离了工地,3月份,我方进场工作时发现机子的发动机仍存在问题,便通知小*公司,公司派员从3月14日至19日在工地反复试机,19日挖掘机才勉强可以工作,但仍存在漏油、声音大的问题,我方再次反馈给公司,公司再未派人来修;3、反诉被告不存在恶意诉讼,虽然机子的定位系统显示,机子在3月19日至7月处于工作状态,但仍是带病工作的;反诉原告主张的发动机安装费6000元,我方没有异议,但需等试机完好正常工作后方可支付,对二次修理零件及机油散热器费用、保养零件费用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隋**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8日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证明涉案挖掘机系原告购买,款已付清,挖掘机属于原告所有;2、维修质保协议书及发票、清单、银行明细,证明被告修理更换发动机的曲轴和四配套,其费用为166700元,发动机大修费25000元,原告已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承诺质保期为5个月;3、2015年2月1日被告方人员张*书写的服务报告,证明原告支付完25000元发动机大修费后,被告派人试机,要求原告更换机油散热器,并标明更换散热器后维修质保协议生效,被告要求更换的曲轴、四配套及散热器均属于恶意更换,因更换后,机子仍不能正常工作,故质保期也应发生变化;4、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证明机子没有修好;5、谈话记录,是原告委托人郭**与张*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派来的维修人员认可机子没有修好的事实;6、设备租赁合同及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损失计算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中的费用,原告仅支付了发动机大修费25000元,更换曲轴和四配套零部件费用166700元,尚有发动机安装费6000元及其他费用未付;对证据3涉及的更换曲轴、四配套、散热器不属于恶意更换,依据常识,曲轴、四配套与发动机是一体的,发动机出现问题需要大修,曲轴、四配套是必须要更换零部件的,此外,协议书上以及双方没有对维修时间作约定,该机属于特殊机型,全新疆只有我们一家可以进行修理,机子的零部件运输也需要一定时间,我们是及时进行检查修理的,修好后,原告也再未找过我方;证据4是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发给上**公司的,我方是新**公司,该函件我方收到了,收到后也函告该所,让他们与当事人联系;证据5谈话录音中张*的声音是对的,但内容不认可,张*已在2015年4月1日辞职,其4月1日以后的行为与我方无关,纯属个人行为,同时据我方了解,这份谈话是原告代理人通过请客吃饭的方式采取诱导形式进行的;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双方未对修理时间作约定,2015年2月13日、14日我方将机子修好试机完好后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一直使用至2015年7月4日,机子运转良好。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小**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8月21日公证书一份,经过公证的明细单是该挖掘机的定位系统自动显示的,证明定位系统显示2015年2月13日、14日试机达1.9小时,机子修理完好,3月14日以后一直正常工作;2、服务报告,证明公证书所公证的就是涉案的挖掘机;3、律师函一份,证明针对原告来函的回复;4、公证费的发票,证明公证费为2000元已由被告支付,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增值税发票及劳务税清单,证明原告欠付47064元,其中机油散热器金额为31850元。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定位系统显示的空白时段是发动机被拆修理的时段,多处空白证明被告未将机子修好,2015年2月13日、14日试机1.9个小时,但不能证明机子已经修好;对证据2无异议,公证书载明的机子就是涉案的机子;对证据3律师函收到了,但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中涉及的已付的发动机大修费25000元、更换曲轴和四配套零部件费用166700元及未付的发动机安装费6000元认可,对其他费用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北京小**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该公司购买总金额为405万元的小*PC650LC-8挖掘机一台,该机自购买之日起一直在中铁十九**石湖煤矿项目部的哈**湖煤矿使用。2015年12月18日因该机发动机出现故障,原告向被告报修,并于12月20日将挖掘机的发动机拆卸后送往被告的哈密服务站修理。被告派人员对发动机进行检查修理,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12月23日、2015年1月8日、1月25日四次向被告支付修理费、零部件款共计191700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与被告派修人员张*签订了维修质保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故障日期2014年12月23日,甲方(隋**)委托乙方(新疆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该机械进行发动机大修,乙方于2015年1月24日维修完毕,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甲方必须使用乙方提供的小*纯正配件,依据小*操作保养手册对该机械进行正确的维护保养;2、乙方承诺对甲方该机发动机的维修质保期为5个月(从2月算起到7月份为止);3、在协议质保期内,乙方发现甲方未按协议规定保养该机械,乙方有权解除协议第二条中甲方享有的质保权利;4、……;5、本次维修:发动机大修费25000元,发动机总成与整机装配6000元,使用修理零配件费用共166700元;协议自2015年2月1日生效。”2015年2月1日被告方修理人员张*给原告出具服务报告一份,载明“今修理PC650LC-8,机号DZ60103挖掘机,发动机大修,现已修理完毕,该机由于没有更换机油散热器,机油压力在低速时为2kg,高速时3kg,高速时机油压力偏低,现建议用户更换机油散热器,特此说明必须更换机油散热器后对《质保合同》生效,现提醒用户,在整机发动机更换散热器后正常工作时,必须按照公司《操保手册》进行操作车保养,如有问题请与公司联系,新疆小*,服务人员张*,2015年2月1日。”之后,被告为该机更换了机油散热器,并于2015年2月13日、14日试机。2015年3月14日至19日被告派员现场试机后,该机一直在现场工作至7月4日因白石湖矿停产而停止工作。原告认为挖掘机修理时间过长且未能维修正常使用,给其造成很大损失,引起诉讼。

另查,涉案挖掘机自购买开始工作起至出现故障报修时已工作18000余小时。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见证下,根据该机卫星定位系统现场打印了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涉案车辆所处位置信息、工作情况信息共计32页,并进行了公证。对该信息资料记录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打印资料显示:2015年2月13日、14日试机时间达1.9小时,此后挖掘机处于静止状态,2015年3月14日开机至7月4日均处于工作状态,7月4日以后处于静止状态,原告称因白*湖矿停工,7月4日以后挖掘机未再工作。被告进行公证产生公证费2000元。

再查,原告认可挖掘机发动机总成与整机装配6000元未付,认可被告为其更换了机油散热器,款未支付。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二次修理零件及更换机油散热器的劳务清单及其相应发票,该项费用共计318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挖掘机是否维修完好。原告挖掘机出现故障在被告处报修是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3日、14日,从该机卫星定位系统的打印单显示,此期间被告一直对该机进行维修、试机,2015年3月14日至19日试机开机后,该机一直作业至2015年7月4日,之后由于挖掘机服务的白石湖矿停产未再作业。原告陈述虽然该机在2015年3月19日至7月4日处于作业状态,但也是带病作业,机子并未维修完好的主张,仅提供了原告代理人郭**与被告原工作人员张*的谈话录音,因被告对该谈话录音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张*已于2015年4月1日离职,其谈话行为只代表自己不能代表公司,对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卫星定位系统显示该机自2015年3月19日至7月4日一直由原告使用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对该机在试机交付时是否维修完好已无法查证,故原告请求将该机维修至完全正常并在维修正常后计算5个月的维修质保期及返还修理费197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双方对挖掘机维修时间是否有约定,误工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认为机子故障在2014年12月20日报修,2015年1月25日安装完发动机试机后未能作业,直到2015年3月19日机子带病作业,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维修时间为20天,故自2015年1月25日至3月19日属于超过双方约定的维修期间,应当赔偿误工损失。因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挖掘机的维修时间没有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30万元亦不予支持。3、对被告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的挖掘机发动机总成与整机装配6000元未付,原告对此欠款认可,但要求待挖掘机维修完好后予以支付,但因其主张挖掘机至今没能维修好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此款应当支付。被告主张二次修理零件及机油散热器费用,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更换、安装了新的机油散热器,该项花费应当支付。虽然原告对该项费用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提供了二次修理零件及更换机油散热器的发票及与其相印证的劳务清单,该项修理、更换费用共计31850元,对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主张保养零件费9214元,因仅有被告提供的发票,而无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进行公证的公证费2000元系为应诉而产生的,因原告败诉,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隋**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隋**支付反诉原告新疆小**限公司挖掘机发动机总成与整机装配款6000元。

三、反诉被告隋**支付反诉原告新疆小**限公司二次修理零件及机油散热器费用31850元。

四、公证费2000元由原告隋**承担。

五、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小**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66元由原告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反诉被告隋**负担392元,反诉原告新疆小**限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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