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舒克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图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阳**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图*舒克市鑫**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阳**在第一审的民事起诉状中已提出解除合同的事由,而该解除合同的事由是阳**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形成依据,阳**应明确是否提出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未对此项事由作出审理、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舒克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舒克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上诉人沈舰507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