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天津滨海**有限公司喀什市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喀什**限公司、康**、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3月9日向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喀什**限公司、康**、冯**22000000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天津滨海**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申请人提供2200万元信用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喀什**限公司、康**、冯**的银行存款22000000元(贰仟贰佰万元整)。不足部分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以上财产在冻结或查封、扣押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处分;
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申请复议的,由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