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英吉沙**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英吉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吉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赵**及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李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吉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上海金**有限公司与李**签订了《喀什阳光城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苯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供货方式、价格、质量及付款方式,被告一共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00000多万元的外墙保温苯板材料,被告已付货款200000多万元,剩余200000万元由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我公司并未跟原告签订苯板购销合同,也未授权本公司任何人或者其他单位、组织向原告采购苯板,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非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2、本案原告是与被告李**签订的苯板购销合同,因此应当由被告李**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英吉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苯板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存在苯板购销关系,以及被告李**向原告购买的苯板是用在了喀什阳光城1号、2号楼。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上没有本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本公司人员的签字,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苯板销售合同上只有被告李**的签字,并没有上海金**有限公司的签章。因此,李**与原告签订苯板购销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证据二:2014年12月11日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苯板货款200000元整。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上的债权人为英吉沙苯板厂而非本案原告,且该份证据与自己无关,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上只有被告李**的签字,并没有上海金**有限公司的签章。因此,李**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证据三:苯板出库单33张。证明原告的苯板是运送至喀什阳光城1、2号楼,并用于喀什阳光城1、2号楼墙外保温。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上没有一份有本公司的人员签字的,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单上有李**的签字,但并没有上海金**有限公司的签章。因此,购买苯板是李**的个人行为,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证据四:施工合同一份,李**与上海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喀什阳光城1、2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供应的苯板用在了喀什阳光城1、2号楼外墙保温。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认为该份为复印件,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五,证人郭*到庭陈述:我和李**大概是在2011年认识的,李**是经我介绍去原告英吉沙**有限公司购买苯板的,后来我在给李**的喀什阳光城1、2号楼工地送材料时也看见过原告给李**送苯板,李**给原告结账时我也在场。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给李**送的苯板是用在了喀什阳光城1、2号楼,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英吉**有限公司和被告李**达成苯板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李**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未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全部货款,遂以被告拖欠其货款200000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200000元货款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英吉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达成的苯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已明确,被告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支付所欠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李**系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认为李**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要求上海金**有限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但是上海金**有限公司并未在《苯板购销合同》与欠条上签章,原告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李**是受上海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购买苯板,亦为证明李**为上海金**有限公司的职工或者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因此李**与原告英吉沙**有限公司签订《苯板购销合同》以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个人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英吉沙**有限公司苯板货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英吉沙**有限公司2150元,剩余21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