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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巨**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杨*、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巨**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被告杨*、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巨**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周*才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限公司、被告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新疆巨**限公司与被告四**限公司签订了商砼购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用于项目建设,在2012年供应了价值180327元的商砼;2013年3月至7月供应了价值581860元的商砼,期间为方便被告杨*施工,原告为其建设彩钢房125平方米,价值35000元,两年交易款项共计797187元。被告已向其支付商砼款300000元,因未支付剩余商砼款497187元,被告杨*、杨**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余款297187元,如到期不付,以全部商砼款的10%作为违约金来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二分利息(即每十万元每月支付两万元利息),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100000元,剩余397187元商砼款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商砼款397187元及违约金79718.7元,合计47690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商砼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原告新疆巨**限公司与被告四**限公司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商砼买卖合同关系。

二、发货单242张。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四川**限公司供应商砼,合计金额797187元,原告已按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保证书一份。系被告杨*、杨**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杨*、杨**代表四川**限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商砼款,如到期付不清,则以全部商砼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支付利息,利息每月按2%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四**限公司、被告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商砼供货合同,本院认为合同书上有原告新疆巨**限公司及被告四**限公司的签章,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保证书上有保证人的签字、按押,系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可;发货单242张因没有被告四**限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四**限公司实际供应商砼,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交、收货凭证、货款收支凭证或者结算单等类似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杨*、杨**供应商砼,2012年供应了价值180327元的商砼;2013年3月至7月供应了价值581860元的商砼,期间为方便被告杨*施工,原告为其建设彩钢房125平方米,价值35000元,两年交易款项合计797187元。被告杨*、杨**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后,剩余4971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杨**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保证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余款297187元,如到期不付,以全部商砼款的10%作为违约金来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二分利息(即每十万元每月支付两万元利息)。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100000元的商砼款,尚欠商砼款39718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巨**限公司与被告四**限公司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既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又加盖了法人公章,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所提交的发货单缺少被告确认收货的印章,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又未提交类似交、收货凭证、结算单等证据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限公司向其支付商砼款397187元及违约金797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载明了主债权人、被保证的主债务、金额、履行期限及保证责任,并有保证人的签字、按押,系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份保证书仅有被告杨*和杨**的签字、按押,没有四川**限公司的章*,原告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杨*与四川**限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因此,该份保证书的保证人是杨**,保证的是杨*与新疆巨**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四川**限公司与新疆巨**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被告杨**替杨*处理债务的承诺内容看,二人对该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新疆巨**限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杨*履行债务或保证人杨**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杨**向其支付商砼款397187元及违约金797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杨**向原告巨龙**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向原告新疆巨**限公司支付所欠商砼款397187元及违约金79718.7元,两项合计476905.7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4元,由被告杨*、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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