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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红旗农场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红旗农场(简称红旗农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责任公司(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阿**、阿**?肉孜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区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旗农场的委托代理人丁**、姚**,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阿**?阿**、阿**?肉孜及委托代理人赛那吉?阿不力孜,证人陈某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阿**?肉孜带儿子比某某(2012年9月23日出生)到其兄阿**?阿卜来提家装棉花壳,让比某某在门口与其他孩子玩耍。原告阿**?肉孜装好棉花壳准备回家时,看见比某某手握钢丝斜拉线触电倒地,遂将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喀什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当日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新疆喀**民医院司法鉴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比某某系电击致死。

另查明,受害人比某某触电的电线杆位于被告红旗农场中八羌**小队,线路编号为65号,距离阿**·阿*来提家4.3米,距离柏油路1米。该线路是被告红旗农场2001年架设,电线杆上架设有3根10kv电线和4根380v电线,安装了两根钢丝拉线,上部的钢丝拉线未安装拉子,下部的钢丝拉线安装了拉子,在地面范围的拉棒未设置保护套。2005年底至2006年初,被告红旗农场在该线路的电线杆上架设了有线电视线,用一个铁箍拉着,该铁箍上还装着一根未安装拉子的钢丝拉线,钢丝拉线与电线的地面拉棒相连。2008年,第三师对电力部门进行机构改革,将被告红旗农场的电力资产交给被告电力公司。被告红旗农场的有线电视线路继续使用原电线杆,对此,被告电力公司未提出过异议。

又查明,触电事故发生后,经电力公司检测有线电视线未设拉子的钢丝拉线电压为220v,其他两根钢丝拉线无电压,检测并未查明有线电视线拉线导电的来源。被告红旗农场在62号电线杆上安装的有线电视放大器使用220v的电源。

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喀什垦区公安局巴羌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各一份、现场照片七份、交通费票据二十份、鉴定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各一份。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红旗农场线路检查证明一份、喀什垦区公安局巴羌派出所现场照片三份。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向喀什垦区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各一份、现场照片七份、视频资料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对受害人触电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二原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关于争议焦**,导致受害人比某某触电死亡是低压电,应适用过错原则。被**公司于2008年接收红旗农场的电力设施时就应当知道电线杆上架设了有线电视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被告红旗农场拆除有线电视线,或自行拆除,放任安全隐患长期存在。触电线路是高、低压同杆架设线路,按照电力行业标准规定,设置拉线绝缘子时,距地面不应小于2.5m,地面范围的拉线应设置保护套。本案受害人是接触了未设置保护套的拉棒触电死亡。被**公司对受害人触电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8年以后,电力设施已不属于被告红旗农场,红旗农场作为有线电视线路的所有人继续违法使用电线杆,且电线杆上架设的有线电视线的钢丝拉线未安装拉子,存在安全隐患。本案因有线电视线钢丝拉线导电致使整个拉线和拉线棒导电,造成了被害人接触拉棒触电死亡。被告红旗农场对受害人触电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被**公司和被告红旗农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40%和6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比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预见生活中存在的危险,原告阿**·阿**和阿**·肉孜作为其监护人,未充分尽到监护和教育方面的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主次责任的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按2:8划分为宜,即二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原告虽为非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第三师红旗农场中巴羌3队,故按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78600元(13930元/年×20年),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2、丧葬费24834元,符合兵团2014年度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故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元,为抢救受害人所产生,予以支持;4、鉴定费3000元,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区域、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二原告应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为306634元(278600元+24834元+3000元+200元),由被告电力公司、红旗农场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即245307元(306634元×80%)。被告电力公司承担98123元(245307元×40%),被告红旗农场承担147184元(245307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红旗农场承担6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阿**、阿**·肉孜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123元;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红旗农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阿**、阿**·肉孜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3184元。案件受理费11598元,由原告阿**·阿**、阿**·肉孜负担的7801元予以免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责任公司负担1519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红旗农场负担227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红旗农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具体漏电原因未查清。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在案发后,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自行组织人员对漏电线路进行检测,其不具备检测资质,故检测结果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受害人是因为电线杆斜拉线漏电造成触电身亡,斜拉线属于电线杆的一部分,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属于电管企业的职责范围。2.上诉人红旗农场的有线电视放大器中的电流并不是自己所产生的,上诉人作为电力用户向电力公司支付了电力费用,电力公司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一审判决电力公司承担双方责任中的40%的责任,明显不当。3.案发后,上诉人红旗农场、电力公司及派出所三方人员共同对有线电视放大器进行了检测,放大器无漏电现象发生,第三根拉线的电流从何而来,未查明。一审认定拉线属于有线电视的一部分,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侵权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红旗农场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电力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该起事故中,带电线路是有线电视线路的拉线,该线路的产权人为上诉人红旗农场。2.事故发生时,电力公司所有的电力线路并无脱落的现象存在,但红旗农场的闭路电视主线路的拉线松弛导致与电力公司的线路存在搭接。3.电力公司在检测电杆的线路时,当地派出所、喀什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侦察人员及当地民众在场,由办案人员全程录像,检测确定红旗农场的有线电视拉线带电。4.红旗农场违法搭设线路在前,产权移交在后,如存在安全隐患,那也是线路架设时就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电力公司未尽安全监督之责,未强拆红旗农场事前架设于电杆上的有线电视线路,从而判定电力公司存在过错,并判令承担4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红旗农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阿**、阿**·肉*答辩称,上诉人红旗农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儿子系触电身亡,一审法院根据该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需要说明一点,一审法院依据兵团农牧工的标准计算损失错误,受害人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上诉人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受害人系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电力公司及派出所处理事故的警察对65号线杆东面3根钢丝拉线进行了测试,结果第三根钢丝拉线有220V电压,其余两根无电压,受害人是因为触碰到第三根钢丝拉线导致触电身亡。2.第三根钢丝拉线系红旗农场违规架设并使用,该有线电视线路的产权属红旗农场,其未对有线电视线路拉线安装设置保护套,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错误。3.受害人的父母存在严重失责,一审只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红旗农场答辩称,1.上诉人电力公司未尽到对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的职责,存在严重过错。2.2008年以后电力设施归电力公司所有,电力公司未通知过红旗农场拆除有线电视线路。3.电力设施的管理义务由电力公司承担,其他任何单位没有对电力设施进行检测、维修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阿**·阿**、阿**·肉*答辩称,上诉人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儿子因电力公司架设的线路触电死亡,上诉人电力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红旗农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证人和红旗农场丁副场长一起到触电事故发生的现场,丁副场长用手触摸了钢丝拉线,钢丝拉线没有电的事实。2.证人陈**当庭证言,以证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13时30分左右,巴**出所通知证人到事故发生现场,证人对有线电视放大器进行通电测试,放大器工作正常不存在漏电现象,有线电视线路的工作电压是220V,电力公司从未通知过电视台整改有线电视线路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电力公司对证人陈某某、陈**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两位证人均是红旗农场的工作人员,所作证言倾向于红旗农场,刚发生过触电伤亡事故,丁*场长就用手触摸钢丝拉线,不符合常理,部分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阿**·阿**、阿**·肉孜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两位证人与红旗农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某的证言有违常理,故不予采信;证人陈**关于上诉人电力公司未通知其整改事故电视线路的证言,电力公司不予认可,且属孤证,故对该证言部分不予采信,电力公司对陈**证言中有线电视放大器安装在62号电线杆上,工作电压是220v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

上诉人电力公司,被上诉人阿**·阿**、阿**·肉孜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除确认一审采信证据及查明的基本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红旗农场在62号电线杆上安装的有线电视放大器的工作电压为220v。事故电线杆上安装的有线电视放大器的连线未与电力线保持安全距离。该事故电线杆上架设有10kv、380v和220v电力线。电线杆附近未设置“小心触电、禁止触碰”的警示标志。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当地有小雨。事故发生后,该电线杆上的有线电视线路已被拆除。受害人比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红旗农场中巴羌3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红旗农场、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2、被上诉人阿**·阿**、阿**·肉孜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关于争议焦**,从本案有线电视线路的搭建情况来看,上诉人红旗农场在将电力设施的产权移交给上诉人电力公司之前,就在原有的电杆上违规搭设了有线电视线路,且电力线和电视线未保持安全距离,有线电视的拉线也未设置绝缘设施。从本案事故线路的检测情况来看,引发受害人触电身亡的带电拉线为有线电视拉线,该有线电视的设施和拉线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均为上诉人红旗农场享有,红旗农场应承担对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一审判决红旗农场承担48%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电力公司在电力设施产权移交后,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默认了上诉人红旗农场搭设的有线电视线路,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疏于监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2%的责任也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与红旗农场和电力公司相比,其过错显然较轻,一审判决承担20%的责任是适当的,也应维持。关于上**力公司认为二被上诉人存在严重失责,应承担大于20%的责任的主张,因涉案电线杆位于公共场所,电线杆附近未设置“小心触电、禁止触碰”的警示标志,作为普通民众不会认识到电杆拉线带电且具有危险性,故不应加大被上诉人的监护责任,上**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阿**·阿**和阿**·肉孜之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的问题未提出上诉,且经本院核查,一审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因其二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故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况且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为红旗农场中巴羌3队,一审按照2014年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红旗农场和上诉人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红旗农场负担3364元,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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