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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限公司与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华**限公司不服岳普湖普县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农产品订单合同》第四项约定本案应由喀什**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签订了《农产品订单合同》,该合同第四项虽约定争议发生时由喀什**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喀**法院并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新疆华**限公司住所地岳普湖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新疆华**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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