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2014)巴*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何**、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韩*,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一审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利息676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一审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计28个月,每月30000元,共计840000元的损失费,并承担案件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张**与被告李**约定,原告张**将新Q17771号“嘉龙”重型自卸货车以1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当日被告李**支付原告张**购车款60000元后,向原告张**出具115000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5月20日原告张**与被告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张**于2012年5月19日将新Q17771号车以1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双方自愿买卖,原告张**承担转让之日前该车辆的一切责任费用,手续当面交清;被告李**2012年5月19日付购车款60000元,剩余115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车辆收回,已支付的购车款不退;如任何一方反悔,付对方车辆转让费50%违约金。车辆买卖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李**支付原告张**购车款5000元,尚欠原告购车款1100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在我院诉讼,要求撤销与张**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判令张**返还购车款6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我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巴*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不服该判决书,向喀什**民法院提起上诉,喀什**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喀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不服喀什**民法院(2013)喀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申诉,2013年9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以喀分检民行转字(2013)8号民事行政案件转办函将申诉转往巴楚县人民检察院处理。2013年10月29日原告张**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在巴楚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签订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委托代理人张**自愿撤回申诉,息诉罢访;2、被申请监督人张**将行车证、营运证从挂靠通达公司要回,交还给申请监督人李**或委托代理人张**;3、李**所欠张**十一万元,经双方协商为八万五千元整,由委托代理人张**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给张**一次性结清八万五千元整(付款之日起交付行车证、营运证);4、汽车过户的费用,审验的费用由申请监督人李**或其委托代理人张**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李**于2012年5月19日达成口头车辆买卖协议,并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书面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实质是双方就车辆买卖达成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3年10月29日原告张**与被告李**在巴楚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的主持调解下,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就未付的车辆价款进行了变更,即由原来的110000元变更为85000元,原、被告就变更未付车辆价款的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李**应按照该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未付车辆价款85000元付清购车款,故原告张**要求被告李**支付车辆转让款8500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张**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支付购车款利息6765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与被告李**在检察机关的调解下,针对车辆买卖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车辆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张**要求被告李**支付违约金52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要求反诉被告张**赔偿损失84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害后果,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支付原告张**购车款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原告张**承担1850元,被告李**承担18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反诉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同中约定,车辆手续当面交清,但至今为止张**一直未将行车证和营运证交给李**,使李**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双方车辆买卖手续齐全,且李**已分两次支付张**65000元,故李**陈述的未向其交付行车证和营运证不属实,对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二审中李**提供了新疆弘信价格评估事务**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新Q1771嘉龙重型自卸车价值评估报告》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张**一直未将行车证及营运证交付李**。张**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从巴**法院复印获得的,不能证实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是否应赔偿李**经济损失840000元。本案中,李**虽上诉认为张**未向其交付行车证及营运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84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损失数额仅为其自行估算,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