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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木么拉各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乌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木么拉各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乌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曲木么拉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海洛因550.5克,予以没收。宣判后,曲木么拉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曲木么*各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K2058次列车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同年6月14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火车站出站口缉查时,从曲木么*各携带的蓝色手提袋内查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2包,遂将其抓获。经称重和鉴定,2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分别为350**和200.4克,合计净重550.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21.9%。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作出内容如前所述的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曲木么*各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其不知道带的东西是毒品,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携带的海洛因纯度低,在量刑时应考虑此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曲木么拉各运输毒品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火车站出站口查缉时,从K2058次列车下车旅客曲木么拉各携带的蓝色手提包内的白色粉末状物(曲自称该物为“荞麦面”)里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2包。

2、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曲木么拉各处扣押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可疑物2包、K2058次火车票一张及蓝色手提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1包。

3、火车票一张,证实曲木么*各于2014年6月12日乘坐K2058次列车从成都出发至乌鲁木齐。

4、称重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对从曲木么拉各处查获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2包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350**和200.4克,合计净重550.5克。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所送白色块状可疑物2包(共净重550**)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均为21.9%。

6、户籍证明,证实曲木么拉各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7、曲木么拉各供述与辩解:我在成都遇见一个叫阿**(音译)的男的,让我帮他带东西到乌鲁木齐,他答应给我15000元报酬,我看着他把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装在“荞麦面”里的,我虽然没有问是什么东西,但是已经知道是毒品海洛因了。因为我们那里做这个事情的人很多,他又要给我这么多钱,所以我就知道了。后来在乌鲁木齐火车站出站口,我带的那个东西被搜了出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木么*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海洛因550.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曲木么*各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其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其不知道携带的是海洛因,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曲木么*各的供述,首先,曲木么*各知道运输的是毒品海洛因;其次,曲木么*各对其在火车站遇见且仅见过一面的人,在没有询问对方让其携带的是什么东西的情况下即为其携带物品,明显不符合情理;再次,交给曲木么*各货物的人许诺给其的运输费用已经超过合理报酬范围,符合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运输物品的情形,亦可认定其应当知道是毒品而运输。综上,上诉人曲木么*各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此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海洛因纯度不高,在量刑时应考虑此情节的诉辩意见,经查,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此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曲木么*各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对曲木么*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虑,对其犯运输毒品罪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以上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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