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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因为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两台挖掘机,和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又找来刘*的挖掘机。我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我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押金9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次日,因工程出现问题,我立即通知被告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签订的目的,且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但被告拒不退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12月7日,我与李**达成租赁挖掘机的共识,并表示给李**联系另一台挖掘机,李**向我汇款90000元做为两台挖掘机的押金。我和另一台挖掘机的车主刘*,于2015年12月8日与李**分别签订两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我的挖掘机押金50000元,刘*的挖掘机押金40000元,我于签订合同当日将40000万元押金交付给刘*,这应该是两个合同关系。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因李**原因造成停工,每天的租金照付。合同签订后,我的设备随时待命,不能再租赁给他人。2016年1月3日,李**通知我说其工程出现问题不能履行租赁合同。该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解除合同不能仅凭一方意思即解除。我现在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是应该按我第一次收到法院传票即2016年1月13日解除。李**租赁我的挖掘机应按一个月计算租赁费100000元,但其仅支付50000元,尚有5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反诉被告李**立即支付租金50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李**辩称:合同虽然签订,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我方已经及时告知成**合同已不能履行,自我方通知之日合同就已解除,成**不愿意解除,租金损失是他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我方先交押金,后签订合同,是要约行为,合同签订后机械就没有实际到工地,也没有产生任何费用,我给成**交纳90000元押金,刘*也承认收到40000元,我认为钱是交到成**处,应该由成**返还我押金90000元。请求支持本诉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因施工需要与被告成**协商租赁两台挖掘机,并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向成**支付租赁两台挖掘机的押金90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成**联系案外人刘*与原告李**分别签订两份机械租赁合同。李**(甲方)与成**(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小*450型挖掘机在鄯善县红土湖施工,每月租金100000元;机械进入工地前,甲方需压50000元给乙方;或甲方造成的停工机械被砸、被扣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每天的租金照付;甲方承担乙方工作人员的食宿和机械所用的合格的主燃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李**(甲方)与刘*(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小*360型挖掘机在鄯善县红土湖施工,每月租金75000元;机械进入工地前,甲方需压40000元给乙方;或甲方造成的停工机械被砸、被扣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每天的租金照付;甲方承担乙方工作人员的食宿和机械所用的合格的主燃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李**未通知成**的挖掘机到工地施工。因工程出现问题,2016年1月3日,李**通知成**合同已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为此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成**及案外人刘*分别签订的两份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明确表示因工程不能开工不再租赁成**的机械设备,合同可以解除,但是因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成**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承担赔偿责任。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通知成**合同不能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且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该合同标的物的承租人李**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直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事实上亦不能继续履行,故承租人李**通知出租人成**解除合同的时间,本院依据成**在庭审中自认的2016年1月3日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2016年1月3日。

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给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可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在双方法律关系不存在且无其他纠纷后,则押金应予以退还。案外人刘*承认李**约定向其交纳的合同押金40000元,成**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即转交给刘*,故李**向成**交纳押金的数额应为双方合同约定的50000元。李**因与案外人刘*签订合同而交纳的押金40000元,应由其向合同相对方刘*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应在扣除因原告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后,将剩余押金退还原告。该合同标的物为大型机械设备,出租人成**购买该机械设备的目的即为出租设备获取租金。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未解除,出租人成**不能将该设备另行向他人出租。成**的挖掘机在正常营运过程中产生的租金损失,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1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3日)为86666.67元(100000元/月÷30天×26天)。因李**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挖掘机闲置期间的损失,应依据挖掘机正常营运过程中产生的租金损失扣除挖掘机实际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及正常损耗后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挖掘机在实际营运过程中产生必要费用及正常损耗的数额,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押金50000元,应当是双方在考虑到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可预见损失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的。综上,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成**返还押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直未实际履行,租金未实际产生,对反诉原告成**要求反诉被告李**支付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成**如认为因李**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挖掘机闲置期间的损失高于合同押金50000元,成**可另行向李**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成建忠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3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成建忠返还押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成**要求反诉被告李**支付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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