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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加尼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一辆新E-51117黑色奥迪A6轿车转让给原告,车辆转让款为55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车辆转让款,但被告违反约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将该车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办理抵押,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同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致使原告对上述车辆无法行使权利。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返还车辆转让款4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但车辆实际交付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实际使用车辆应按租赁费用计算,每天300元,8个月计算为72000元,在交易车辆时被告告知原告该车辆已设置抵押,并于2015年9月抵押期满,经原告同意后,双方才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车辆设定抵押但不影响车辆买卖,尚有部分车款待车辆过户时结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拟证实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及相关约定,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姜**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5年6月1日被告姜**向原告白冶出具的收据,拟证实被告姜**收到原告白冶交付的45000元购车款。

被告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只收到原告购车款10000元并有打款凭证,其余购车款未支付。

3、机动车查询照片,拟证实原被告买卖的车辆在车管所已办理抵押,禁止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姜**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博州蒲**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经营的公司有经营汽车租赁的资质。

原告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2、车辆租赁交接登记责任单,拟证实被告经营的汽车租赁租赁价格为每天300元。

原告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姜**将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新E51117的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白*(发动机号码BDV113721,车辆识别代号为LFVBA24B643044790),转让价格为5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余款在办理完过户手续之日一次性付清,在2015年1月12日上午1点之前因该车引起或发生的违章、车祸事故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之后的全部法律责任均由原告承担,过户前经济债务与原告无关,新E51117号车辆一切手续齐全,过户费由原告负担,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赔偿5000元违约金。2015年6月1日被告姜**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白*人民币45000元”。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被告于2014年9月将新E51117号车辆抵押给他人,并在车管所办理抵押手续。该车辆被告姜**于2015年9月初抵账给其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已从原告白*处取回该车辆。

另查,被告姜**系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项目投资、房地产中介服务、财务咨询服务、技术推广服务、市场调查、创业投资寻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贸易、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汽车租赁、二手车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条,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对该协议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姜**辩称原告只支付10000元车辆转让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其收到车款4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白*已支付车辆转让款45000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2015年1月12日上午1点之前因该车引起或发生的违章、车祸事故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之后的全部法律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应视为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实际取得车辆。被告姜**将该车辆对他人提供抵押,并已由抵押权人将车扣留,行使抵押权,原告白*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和实际控制车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白*要求解除与被告姜**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白*要求被告姜**返还车辆转让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确认该车辆现已由被抵押权人实际控制取得,本院对原告白*向被告姜**返还车辆的义务亦予以免除。虽被告提供车辆已设定抵押,但原告在购买前应对车辆状况进行审查,尽到谨慎义务,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对原告白*要求被告姜**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辩称如解除合同,应按照租赁标准支付占用车辆期间的费用的辩称理由,因提供证据无法证实车辆是租赁车辆且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白*与被告姜**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白冶车辆转让款45000元;

三、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姜**负担536元,由原告白*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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