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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博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酒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泉酒店委托代理人张**、乌特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泉酒店诉称,原告圣泉酒店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2337001900127195641。2014年9月2日下午7点,努**在原告圣泉酒店大众浴池洗澡时,不慎摔倒,温**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并做手术,我公司为努**支付医疗费28956.84元,事后我公司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该公司不给全额赔偿。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努**的医疗费28956.84元;2、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努**住院伙食补助8280元(120元/天×69天);3、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努**误工费21711.45元(159天×136.55元/天);4、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努**护理费21711.45元(159天×136.55元/天),合计80659.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努**在圣泉酒店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2、努**的医疗费清单中有非事故性治疗,手术记录显示有两次手术,第二次手术是克氏针断裂,我公司认为可能存在医疗事故或伤者自身原因造成第二次手术,因此原告与我公司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我方承担70%,原告方承担30%;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三项原告并没有向努**实际支付,所以原告不应对我公司追偿:4、保险合同约定,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率为5%,也就是说本案最高赔偿限额为47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圣泉酒店于2014年2月2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2337001900127195641。公众责任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名称:新疆温**有限公司;保险期间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5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5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免赔说明: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人民币可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圣泉酒店足额交纳保险费3500元。2014年9月2日下午7点,努**在原告圣泉酒店大众浴池洗澡时,不慎摔倒,后在温**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努**支付医疗费28956.8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公众责任保险单、温**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温**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努**在原告经营的大众浴池洗澡,与原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不慎在澡堂摔伤,原告对努**的受伤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合同,该事故发生在公众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已向努**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努**的住院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实际赔偿给努**,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及努**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要求原告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本案涉案保险单上写明“免赔说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条款属于有效条款,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7509元(28956.84元×(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温**有限公司2750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5元,减半征收908.25元,由原告温泉**有限公司承担598.49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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