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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被上诉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日,包建军因购买瓷砖向大**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货款叁万柒仟叁佰元正(37300)。”该欠条有包建军的签名,在落款时间的下方有一处俄文签名。2014年3、4月间,大**公司催讨欠款无果后,遂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欠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其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明确的给付标的。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公司为证实其与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庭提供了包**出具的欠付货款37300元的欠条。包**对该欠条是由其本人书写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据此,大**公司诉称,双方之间瓷砖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成立。鉴于包**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所提供的俄文情况说明及翻译文稿均未获得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公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证明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包**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基于大**公司与包**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大**公司要求包**支付货款37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包**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故包**关于本案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涉案欠条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大**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3、4月间向买受人主张过债权,可以视为包**履行债务的期限至此已经届满。因此,大**公司选择依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由包**赔偿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对大**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计算20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为4476元。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包**支付新疆**有限公司货款37300元;二、包**赔付新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47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包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一家哈萨克斯坦公司工作。2013年9月2日,该公司在大**公司购买瓷砖。由于哈**司人员不会写中文,大**公司要求我在欠条上签字,我与该笔欠款无任何关系。之后,大**公司已委托他人在哈国取得该笔欠款,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现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洋公司答辩称:包建军上诉所述不是事实,该欠条中所表述的内容明确且形式完整。如果包建军是代他人书写欠条应当在欠条中注明。另,包建军称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但并无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包建军的上诉意见和大**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本案现有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案中,包建军对从大**公司购买瓷砖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大**公司与哈**司。包建军称其是代哈**司向大**公司出具的欠条,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一份俄文书写的情况说明及翻译文稿。首先,该份证据未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使该份证据形式上不存在问题,但从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看,亦不能直接证实该笔欠款已经由哈**司归还大**公司。鉴于包建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包建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包**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4.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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