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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加尼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马**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博乐市草原人家美食城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土地面积为7亩,转让价格为450000元另加一套位于博乐市锦绣小区的楼房,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赔偿1000000元。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4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份发现被告没有向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交清土地出让金,不允许转让,又发现2012年8月29日被告的丈夫陈**就将该土地转让给了张*。2014年7月3日博乐市人民法院又裁定将该土地冻结,以偿还被告欠别人的借款,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就停止履行给付被告剩余土地转让费的义务。现原告马**要求解除2013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判令返还原告的土地转让费2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已于2012年2月14日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是否交清土地出让金,不影响原被告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2、原被告转让合同中的7亩土地是40亩土地中的一部分,并非是协商意欲转让与案外人张*的土地,案外人也未从被告处取得土地使用权;3、法院以被告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担保人为由冻结上述土地部分使用权,是在原告未履行合同之后,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告未能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且冻结该土地并非是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或撤销,被告合法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继续履行,要求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拟证实被告将美食城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作出相关约定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欧*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欧*及其丈夫陈**分别向原告马**出具的收据,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200000元。

被告欧*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13年3月2日被告欧*及其丈夫陈**向原告马**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时,被告承诺未将该土地出让与他人。

被告欧*对该证据无异议。

4、2012年8月29日被告欧*的丈夫陈**与案外人张*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平面图,拟证实被告欧*的丈夫于2012年将该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张*。

本院认为

被告欧*对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已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为无效协议,对平面图不予认可,认为该平面图不是被告转让给原告马**的土地平面图。

5、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执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实法院于2014年作出法律文书,对该土地进行冻结,该土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土地只是进行冻结,并不是拍卖,土地的使用权并没有发生变化,且该裁定书未送达给被告。

6、被告欧*的丈夫陈**的微信记录截图,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然将该土地以广告的形式向他人出售,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广告是被告于2014年年底在原告不支付剩余款项违约后发布的广告。

被告欧*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违约,双方之间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

原告马**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没有向国土资源局交清土地出让金,并将该土地转让他人,致使该土地无法过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第二笔土地使用权转让款。

2、被告欧*美食城平面图,拟证实被告转让使用权给原告马**土地的位置。

原告马**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平面图没有原告马**的签字。

3、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与案外人张*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

原告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书无法证实该土地没有转让给案外人张*。

4、2012年4月1日原告马**与案外人巴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2年5月2日收据,拟证实原告将双方约定作价支付土地转让费的位于锦绣小区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房租,并未转让给被告。

原告马**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系在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之前。

5、被告欧*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实涉案土地属被告欧*,已向国土资源局交纳契税及土地出让金。

原告马**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合同及交纳费用的票据。

6、被告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出让金发票及缴税票据,拟证实被告欧*已向国土资源局交纳了200000元土地出让金及税款,被告欧*具有该土地使用权。

原告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只交纳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尚欠1293999元未交纳,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没有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无权出让该土地。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于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向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0000元及税费等相关费用,于2012年2月14日取得地号为0040050002号博乐市赛马场商业用地25982.59㎡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1493999元,被告欧*尚欠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1293999元未交纳。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欧*将位于草原人家美食城(美食城平面图北侧7亩地)的土地7亩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马**;2、转让总价格为原告马**将锦绣小区32号楼3单元902房作价给原告,手续由原告马**负责办理给被告,另支付450000元给被告;3、付款方式为2013年4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250000元在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被告马**门面房拆迁提前付清余款);4、原告付清第二笔款后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5、被告要在原告建设时留出3米的道路作为进出通道,进出通道由原告和被告出让的另一块土地共同修建;6、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原告办理所有过户手续;7、违约责任:原被告任意一方违约给另一方赔偿1000000元整。合同注明原告锦绣小区32号楼3单元902房以协议生效归被告所有。被告欧*及其丈夫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马**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承诺被告欧*及其丈夫陈**只将协议中约定的7亩土地转让给原告马**,被告欧*的丈夫陈**无权转让该土地,如转让给他人将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马**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欧*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5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欧*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0000元,后原告马**未向被告欧*支付其他款项,亦未将作价给被告欧*的位于锦绣小区32号楼3单元902房过户给被告欧*。2014年7月3日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博执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冻结被告欧*位于博乐市赛马场南侧的土地登记手续,冻结期间不得转让、买卖、设置抵押权,并于当日向博乐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该法律文书。现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土地手续尚未解冻。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被告欧*及其丈夫陈**在其微信朋友圈里发布转让被告欧*位于博乐市南城40亩商业用地及房屋的广告。

另查,2012年8月29日被告欧*的丈夫与案外人张*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博乐市赛马场地号为0040050002号,面积为25982.59㎡商业用地的北面靠近博五公路的的一面,赛马场南7亩土地以300000元抵账给案外人张*。2015年1月8日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以陈**将使用权人为欧*的土地转让给张*折抵借款,即未得到欧*的追认,在订立合同后亦未获得该土地的处分权,故陈**的转让行为无效为由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出让协议书、收据、证明、土地转让协议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微信截图,被告提供的土地出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据、税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欧*于2012年2月14日取得博乐市赛马场地号0040050002号面积为25982.59㎡商业用地使用权。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土地出让协议》,被告将位于草原人家美食城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马**,双方对该协议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00000元后,被告欧*的丈夫陈*忠于2012年8月29日与案外人张*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位于博乐市赛马场以南的7亩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张*以折抵案外人张*的欠款,且被告欧*至今尚未交清土地出让金,原告马**因上述原因中止履行其合同义务,属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博**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冻结该土地登记手续,冻结期间不得转让、买卖、设置抵押权,因该冻结程序尚未解除,协议约定的土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马**要求解除与被告欧*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欧*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马**要求被告欧*返还土地转让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马**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马**要求被告欧*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马**与被告欧*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

二、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转让款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欧*负担1914元,由原告马**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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