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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钱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因与被上诉人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何**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5月,何*平托钱*给孩子办理上学之事,后事未办成,钱*给何*平出具了一张欠条。2005年2月24日,因钱*未给何*平还款,钱*又给何*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何*平现金合计70000元整(为给小孩上学托人办事付出)。该款由我负责向何*平先生偿还,定于2005年10月底前还清。(原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何*平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此后,钱*未还款。2013年9月30日,何*平找到钱*,钱*再次给何*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为给朋友孩子办上学之事,收到何*平先生送来现金合计70000元整。此事已经多年,为此我深表歉意,该款由我负责向何*平先生偿还,计划今年底分批偿还(原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何*平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此后,钱*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向何*平还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何**托钱*办理朋友孩子入学之事,后因此事未办成,钱*给何**出具《借条》,并签署自己的姓名,双方已从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钱*在《借条》上载明:“此事已经多年,为此我深表歉意,该款由我负责向何**先生偿还”,应视为钱*对该欠款的认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何**要求支付借款70000元的请求,经原审法院庭审核实,钱*陆续付款4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原审法院核实的66000元计算;关于何**请求支付借款利息63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钱*给何**出具的《借条》上承诺:“该款计划今年底分批偿还”,应视为何**对该条款的认可,因《借条》未注明年底分批偿还的具体日期,故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以何**起诉至原审法院的时间(2014年6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月利率4.875‰计算至今,即1608.75元(66000元×4.875‰×5个月);庭审中,钱*辩称借款本金为60000元,其陆续向何**还款10000元,因其未向原审法院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钱*支付何**借款66000元;二、钱*支付何**借款利息1608.75元(66000元×4.875‰×5个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上诉称,2003年5月何**交给我的60000元钱帮其孩子办上学。当年8月份我们已经终止所有相关事宜。2008年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写下欠条。2012年的条子也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钱*认为是在被上诉人何开平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但是上诉人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胁迫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22元(上诉人钱*已交),由上诉人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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