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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疏附广州**有限公司与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喀什疏附广州**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不服疏附县人民法院(2015)疏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喀什疏附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谭**、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疏附县人民法院判决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姜*与被告喀什疏附广州**有限公司签订了被告开发的疏附**广货中心B幢一单元1106号面积为43.29平方米和1107号面积为42.08平方米的两套商铺的买卖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5974元,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510001元,原告实际支付房款510001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未收到被告交付的房屋。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双方签订了两份交款计划书,约定折后价为5974元并注明含返租。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款510001元,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鉴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2013年12月31日交房,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两套商铺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价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而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违约金的承担进行重新约定,违约金约定为不得超过总房款的5%。补充协议还另约定若买卖合同正文内容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姜*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97920.19元的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当在双方认定总房款的5%的范围内承担违约金,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金为25500.05元。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与被告签订了交款计划书,折后单价5974元含返租,并与宣传单上的内容相印证,而原、被告履行的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中对于交款计划书上的内容并未进行约定和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喀什疏附广州**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给原告姜*位于疏附**广货中心B幢一单元1106号和1107号两套商铺。二、被告喀什疏附广州**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姜*违约金25500.05元。案件受理费1124元(原告姜*已预交),由被告喀什疏附广州**有限公司负担219元,原告姜*负担90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喀什疏附广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7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30日又返租给我公司,被上诉人也将租金拿走了。同时上诉人有宣传单一份、两份交款计划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并约定返租两年的事实。二、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本案被上诉人同意将该房屋租赁给上诉人,租金是从2013年6月30日计算的,被上诉人也将房屋租金拿走,所以上诉人不存在不交房屋的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况,不应承担违约金。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全额交纳了购房款510001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以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又约定返租两年,拒绝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3年12月31日给被上诉人交房,并提供宣传单一份、交款计划书两份用于证明该事实,经查,从上诉人提供的这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均无法证实双方有约定返租两年的意思表示,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将房屋租金拿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上诉人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喀什疏附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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