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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民终65号——闫*与新疆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君**公司)、温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公司)、原审被告温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众合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昭***公司与被告闫*签订了《新疆昭**限公司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昭***公司委托乙方闫*为伊犁地区总代理,负责昭*故里酒在该地区的销售、开发及招商工作;甲方给予乙方市场业务指导,但不参与经营,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首期垫付乙方20万货款,由闫*打欠条,2013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偿还,二次提货以现金方式。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协议中并就销售目标任务、操作模式等做了约定。协议的甲方落款处有原告昭***公司的公司印章及代理人韩*的个人印章。2014年5月13日被告闫*向昭***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昭*故里酒厂货款270000元。

另查,昭君**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中,由被告闫*签字的出库单为2014年5月26日的出库单,金额为2000元;2014年6月9日的出库单,金额为600元;2014年6月16日的出库单,金额为1500元;以上由被告闫*本人签字的出库单合计4100元。

原告昭*故里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支付拖欠的购酒款2935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闫*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闫*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签字的出库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闫*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闫*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债权人清偿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昭*故里酒业公司请求被告闫*承担货款27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以出库单为准的提酒款23520元,支持有被告闫*签名的出库单,总金额为4100元。对于庭审中被告闫*辩称自己购酒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闫*虽曾任过众**公司的经理职务,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不包含购销酒业务,众**公司亦未向被告闫*发出任何授权证明,被告闫*亦未提供扎实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民事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在协议、出库单、欠条上只有被告闫*的签名,均无众**公司盖章,昭*故里酒业公司的出库单中虽有被告众**公司的员工提货签字,但均系按被告闫*的指定,而不是众**公司的指定,故被告众**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昭**限公司货款2741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03元,减半征收285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昭**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闫*负担2651.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闫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13年一2014年期间,上诉人任的是众合商砼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在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实际是代表众合商砼公司的行为,在原审被告建厂之初,原审被告因为公司招待的原因,使用了被上诉人大量的酒,其到被上诉人处提货,是原审被告派自己的员工到被上诉人处提的酒(货物),也不是上诉人个人去提的酒(货物),且原审被告在未使用完酒的情况下,将酒以顶账的形式给别人顶账,冲抵了原审被告众合公司自己对外的欠账,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根本就是一份虚假的协议,是因为被上诉人众合公司对外招待时,为了降低公司成本在上诉人处享受酒的批发价而为的。故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其给上诉人发出了价值274100元货物的证据,即有上诉人个人签字的价值274100元货物的提货单据,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昭*故里酒业公司要求上诉人给付274100元货款的诉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昭*故里酒业公司答辩称: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闫*与我公司在温泉县签订了《昭*故里酒业公司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伊犁地区总代理,负责昭*故里酒在该地区的销售、开发及招商工作。协议生效后,上诉人闫*就在被上诉人酒厂提货,到伊犁地区销售。经双方结算,至今上诉人闫*共欠酒款270000元没有支付,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闫*与公司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职务行为。

原审被告众合商砼公司答辩称:2013年5月28日,被上诉人昭*故里酒业公司与上诉人闫*签订协议是上诉人闫*的个人行为,众合商砼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让其代表公司去签订合同。协议第九条是上诉人闫*自己用碳素笔加上去的,众合商砼公司没有给上诉人闫*授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的行为均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昭*故里酒业公司签订的《昭*故里酒业公司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经销协议及欠条均是由闫*以个人名义签订及出具。闫*虽然是众合商砼公司的总经理,但其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能提供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其称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1.5元,由上诉人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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