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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服务公司与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服务公司(下称保安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安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靳万山,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曹**于1993年4月1日开始在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保安服务公司从2008年1月开始为曹**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3月5日曹**提交辞职报告,同日保安服务公司向曹**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注明双方于2014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保安服务公司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书经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劳动合同书中“曹**”的签名不是曹**书写。保安服务公司还提交由曹**书写的申请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该申请内容为,本人劳动合同已到期,需续订三个月……2003年6月20日。另查,曹**离职前工资为1350元。曹**向法庭提供其2008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工资表15张,该工资表显示,曹**工资由基本工资、出勤工资及加班工资组成,其2008年6月前基本工资为778元,2008年7月开始基本工资为828元,至2008上调为835元。另,曹**出示的工资表显示保安服务公司每月以加班小时为单位为曹**支付了加班费。曹**2013年4月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二、驳回曹**其他申诉请求。保安服务公司、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曹**要求补缴社保费用是否已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保安服务公司及曹**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4年3月,故曹**在2014年4月向仲裁部门申请补缴社保费用的请求不超过1年法定的时效期间。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为现收现支费用,不能通过补费的方式参加社会统筹,养老保险从1995年才开始缴费,失业保险从1999年才开始缴费,故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及统筹地区能够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起始时间为曹**补缴1995年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及1999年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保安服务公司承担。二、关于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曹**出示的工资表能够显示保安服务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加班费的事实,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故原审法院认为保安服务公司已向曹**支付完毕加班费用。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劳动者才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保安服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08年与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起至满1年的前1天(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支付曹**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以曹**2008年月工资收入为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判决:一、保安服务公司不支付曹**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二、保安服务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及统筹地区能够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起始时间为曹**补缴1995年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及1999年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能够补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具体月份以社保机构核准时间为准)。期间的利息由保安服务公司承担;三、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曹**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65元(778元×5个月+828元×5个月+8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安服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1月起给每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曹**在当时就应当知道我公司未给其缴纳2008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且工资单上亦有显示。从2008年至今已经六年之久,曹**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补缴社保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我公司不为曹**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我一直在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我在辞职之后就进行了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安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鉴定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根据该条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保安服务公司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曹**要求保安服务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否过仲裁时效。曹**与保安服务公司于201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曹**在2014年4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保安服务公司认为曹**要求保安服务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安服务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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